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0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宗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
6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謝宗憲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謝宗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40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3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刑期起算日為民國98年9月8日,指揮書執畢日為99年
2月7日,下稱甲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27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6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41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87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39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4案嗣經板橋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231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刑期起算日為99年2月8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3年2月7日,下稱乙案),甲案、乙案接續執行,於102年4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月又27日(本件仍構成累犯,詳後述)。
㈡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4證據名稱欄第1行所載之「內政部」應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宗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及第38頁)。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落地門均屬之。查被告謝宗憲為本件竊盜犯行時,係攀爬踰越告訴人 陳月雲 住處後方廚房之窗戶進入屋內,徒手竊取告訴人陳月雲之財物,使告訴人陳月雲之前開安全設備失其防閑作用,是被告此部分所為,當屬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無訛。
三、核被告謝宗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且刑法第79條之1規定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謝宗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40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3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刑期起算日為民國98年9月8日,指揮書執畢日為99年2月7日,下稱甲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27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6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41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87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39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4案嗣經板橋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231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刑期起算日為99年2月8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3年2月7日,下稱乙案),甲案、乙案接續執行,於
102年4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月又27日,而被告於乙案徒刑執行中假釋,並於10
3年7月24日故意再犯本案,於距甲案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亦即上開甲案既經併同計算為原假釋刑期計算之基礎,且甲案與乙案係分別獨立執行、接續執行之關係,是被告於102年4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之際,前開甲案所示案件之刑即已於99年2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謝宗憲正值盛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行竊犯行已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惟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已花用殆盡而無法返還,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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