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45號原告台灣瀧澤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瀧澤修三 訴訟代理人 蘇芃 律師
賈鈞棠 律師 余淑杏 律師上列原告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十日內,補正被告於大陸地區之設立資料、在大陸地區之地址資料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資料(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如為簡體字資料並請提出繁體字譯本),及訴之聲明請求給付美金貳拾萬参仟肆佰玖拾元之計算式,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如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外國公司經認許後,其法律上權利義務及主管機關之管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中華民國公司同。公司法第375條定有明文。又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參照)。所謂非法人團體,非泛指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任何團體,均有當事人能力,尚應具備下列要件:(1)必須團體為多數人所組成;(2)必須團體有一定之組織及名稱;(3)必須團體有一定目的;(4)必須團體有一定之事務所或營業所其活動中心;(5)必須團體有獨立之財產,並與其構成員之財產截然有別;(6)必須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對外代表團體;(7)對外為法律行為,必須以團體名義為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78號判決、 吳明軒 所著中國民事訴訟法參照)。又法院組織法第99條規定:「訴訟文書應用中國文字。但有供參考之必要時,應附記所用之方言或外國語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上載明原告名稱為「蘇州華盛新科機電有限公司」,然原告究為經認許之外國公司,或為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尚有不明,其是否有當事人能力即非明確,且原告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地址為「大陸蘇州市○○區○○鎮○○路○○○號」,惟所提供之原證一、四買方之住址「蘇州市相城經○○○區○○路精英大廈」及原證三、六之BUYER'SNAME&ADDRESS「蘇州市相城經○○○區○○路精英大廈4F」不同,亦未提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之詳細資料,爰依前開法條規定,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已經我國認許之資料,如未經我國認許,則應提出上開公司為於外國合法設立之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等相關證明文件;倘原告所提出上開有關於當事人能力之證據之資料非中國文字(繁體),應一併提出完整中文(繁體)譯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伊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