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6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松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松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松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抗字第3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且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該2罪前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41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然因該2罪漏未審酌累犯應加重其刑之規定,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於
105年9月10日以105年度聲字第3191號裁定更定其刑等情,有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刑事判決在卷足稽。茲檢察官再就如附表所示2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可稽,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之。從而,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