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交上易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391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君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315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335號。被告於原審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君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君薇曾因酒後騎乘機車觸犯公共危險案件(下稱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1239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桃交簡字第17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民國101年4月30日執行完畢。
二、陳君薇於101年11月12夜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好樂迪KTV」飲酒後,明知自身精神意識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於翌日(13日)凌晨3時許,逕自騎乘000-000號牌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街居處,而於同日凌晨3時17分許,行經新北市三峽區三峽舊橋文化路,因酒後意識不清,自行騎車撞擊橋上石柱而人車翻覆,致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眉開放性傷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陳君薇送往恩主公醫院診治,經醫師抽血檢驗,發現其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25毫克,而查得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憑以認定被告陳君薇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被告陳君薇對於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並有恩主公醫院生化檢驗報告、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8張可憑,足認被告陳君薇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觸犯公共危險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明文規定。被告於101年11月13日服用酒類,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係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嗣因刑法第185條之3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該條第2項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上列修法涉及構成要件與刑度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被告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未肇致他人重傷或死亡之結果,其犯行並不適用修正後第2項規定。就第1項規定而言,被告所犯若適用舊法,刑度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刑度則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對被告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規定論處。
四、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五、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兩次觸犯違背安全駕駛罪行,各經緩起訴處分、拘役45日確定,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顯見被告義務違反情節確實重大,無視酒醉駕車可能造成之公共危險結果,原審僅判處5月有期徒刑,顯屬過輕,有礙犯罪預防及公共利益之保護等語。惟量刑是實現司法權威的一項重要活動,是法官重要的職務行為之一。而量刑不合理的歧異是長期存在的、全球化的問題,也是推動量刑改革運動的重要根源。如何避免法官量刑歧異,建構公平的司法模式,也是一個世界性的共同難題。早在1970年代中後期,量刑改革浪潮席捲全球,各國無不努力探索有效規範量刑的機制,也陸續發展出各種成功的模式。歸整其所要實踐的兩大任務是消弭量刑的不合理歧異及追求罪刑均衡。衡諸各國改革模式,類都從實際執掌量刑的法官的觀點著眼,因此相關制度的改革,都在司法機構內形成與發展,也都以法官職權的運作為核心。司法院自100年2月以來,也匯入這股洪流,積極建構「量刑資訊系統」,運用先進且規劃完善的資訊科技協助法官量刑,有助於穩定客觀法律秩序的形成。基於憲法上的平等原則,如何讓司法權在規範同一類型事物,能有同一的標準,確保體系正義,本來就是法官在追求審判獨立的同時,所不能忽略的實體價值。現階段,司法院所建置的資訊系統,其基本邏輯就是在體系正義的要求下,「面對這種案件,大多數法官都是如此這般量刑,所以下一個類似案情的案件,也應當如此量刑」。大多數已然的、實然的法律實踐,就是未然案件應然的參照。因此,持續不間斷的實際案例的統計、類型化分析,提供求刑或量刑參考,就成為保證司法審判的一貫性、公正性,確保體現「同等情況,同等對待」平等原則的必要工具。同時,量刑資訊系統提供與待決案件相類似案情的量刑趨勢、量刑分布情形,使法官獲得量刑的必要資訊,法官的量刑行為將更符合可預見性、可量度性;相對地,有助於人民對司法信賴性等理性法則的提高。法官審理刑事案件,所面對的是千姿百態的人類行為,是氣象萬千的社會生活,是比法條和規範邏輯更為複雜的現實。因此,量刑實為刑事審判過程中相當困難的工作;尤其,刑罰本具有非常多元的目的,包括應報、特別或一般預防、矯正、解決衝突、社會保障與補償、修復等,所有的刑罰與方法都建立在多元的、相互聯結的量刑目的上。規範的建構固屬重要,但對於不同個案的情節,法官於合理範圍內酌予調整,避免規範的僵硬化,以符合具體正義,也屬必要。參酌實務經驗,檢察官求刑有偏高傾向,而法官量刑則有偏低的現象。實證統計的結果不會(也不能)忽然降低或升高刑罰裁量的幅度,法官仍應就個案情節,在求刑與量刑之間有所斟酌損益,以求平衡。經查:原審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惟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已詳述其量刑理由。經查詢「不能安全駕駛罪量刑資訊系統」,參酌與本案情節相當之酒精濃度、所生損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及是否坦承犯行等相類案件,原審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無過輕的情形;況且檢察官於起訴時並未具體求刑,嗣於原審對於被告科刑範圍之意見,也僅表示:「請依法判決。」(見原審卷第17頁反面),均未對刑度表示意見,審酌量刑輕重本屬法院職權行使,原審量刑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科刑應審酌事項,就被告犯行量定適當之刑,所處之刑並無失出失入,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惟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原審未及引用刑法第2條第1項予以比較新舊法適用,應予以撤銷改判。
(二)科刑審酌事項:爰審酌被告前有兩次罪質相同之公共危險犯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猶不知記取刑罰教訓,顯見之前緩起訴處分負擔及拘役執行,均未能令其確實戒除酒後駕車劣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將導致對於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所為已對於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產生高度危害,參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黃惠敏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采薇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