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1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625號上訴人 林子翔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20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16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子翔與乙○○為配偶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二人因感情不睦,林子翔竟在下列時間、地點,分別基於不同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林子翔於民國100年6月28日23時至同日23時59分許間之某時,在桃園縣八德市○○路○○道附近,基於傷害犯意,毆打乙○○(已懷孕六個月)之臉部(掌摑巴掌),致乙○○暈倒在地上而受有胸痛、腹痛等傷害,經救護車送至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已改名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仍稱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急診。
㈡、林子翔另於100年8月20日,撥打乙○○同母異父之姐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當時與丙○○一起外出之乙○○,在電話中稱以「有認識黑道」、「跟通緝犯住在一起過,所以要去朋友那邊借槍殺死妳全家」等語,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致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㈢、林子翔另於100年9月12日晚間某時,在二人當時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3樓之3居處,因故與乙○○發生爭執,林子翔竟另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掐乙○○之頸部,致乙○○受傷(傷勢併同下述㈣之傷害行為)。後經在場之林子翔友人丁○○勸架報警,員警到場處理後,將乙○○帶離該處。
㈣、100年9月13日某時,乙○○自警局返回上址居處後,因將林子翔向丁○○借用之名貴鋼筆自居處故意往樓下摔丟,而為林子翔發現,林子翔竟同時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徒手掐住乙○○之頸部並將乙○○壓制在床上,妨害其自由行動之權利,此部分行為併同上述㈢之傷害兩行為,致乙○○受有左側頭皮腫痛、右側頭部疼痛、頸部疼痛、左肩部瘀傷、右上臂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子翔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至於被告爭執證人即告訴人乙○○、丙○○之偵查證述不實,係證明力問題。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上訴人即被告坦承事實欄㈠、㈢、㈣所載對告訴人乙○○之傷害、強制犯行,惟否認事實欄㈡之恐嚇犯行,辯稱略以:沒有講認識通緝犯之類的話,也不記得講過什麼云云。經查:
㈠、被告坦承事實欄㈠、㈢、㈣所載傷害、妨害告訴人乙○○自由行動權利之強制犯行,核與告訴人乙○○、證人丁○○於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101年3月1日桃醫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病歷資料影本(記載摘要為在桃園縣八德市○○路○○道附近暈倒,經救護車送至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急診結果有胸痛、腹痛情形)、敏盛綜合醫院100年9月14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記載有左側頭皮腫痛、右側頭部疼痛、頸部疼痛、左肩部瘀傷、右上臂瘀傷等傷害)可稽。依前開證人證詞及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堪認屬實。被告上訴坦承此部分犯行,其雖於上訴理由狀稱事實欄㈠部分,原判決認定被告傷害告訴人臉部(掌摑巴掌),卻認定告訴人因「胸痛送醫」,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云云,但被告林子翔於100年6月28日23時至同日23時59分許間之某時,在桃園縣八德市○○路○○道附近,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乙○○(已懷孕六個月)之臉部(掌摑巴掌),致乙○○暈倒在地上,而受有胸痛、腹痛等傷害,經救護車送至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已改名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急診。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函及病歷資料影本在卷可查,則原判決係記載簡略而非矛盾,且不影響判決本旨,被告此部分之指摘,並非可取。是被告上開傷害及強制犯行均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事實欄㈡所載恐嚇部分犯行,然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恐嚇」,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100年8月20日,撥打告訴人乙○○同母異父之姊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當時與丙○○一起外出之乙○○,在電話中向乙○○恫稱「有認識黑道」、「跟通緝犯住在一起過,所以要去朋友那邊借槍殺死妳全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字第1777號卷第8頁),核與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略以:當天我跟告訴人乙○○去臺北看展覽,回程的路上被告打電話來,當時被告跟告訴人用電話在吵架,我跟告訴人一起用同一支手機聽被告講什麼,所以我有聽到,當時被告認為我們家這邊的人都看不起他,他說他有認識一些黑道,也跟通緝犯住在一起過,所以他要去他朋友那邊借槍殺死我們全家,當時我聽到時是有些擔心,怕是不是真的」(同上偵卷第33頁)等語相符。參以告訴人乙○○因恐懼而報警提出告訴,且「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以電話對告訴人恫稱「有認識黑道」、「跟通緝犯住在一起過,所以要去朋友那邊借槍殺死妳全家」等加害生命、身體話語恐嚇告訴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等情事,應堪認定。被告空言否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上訴辯稱略以:丙○○係告訴人同母異父之姐,關係密切,所為之詞有偏頗,不能輕易採信,且其係聽聞而來,亦未見告訴人心生畏懼云云,然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權,苟其判斷之論據,按諸通常經驗,並非事理之所無,即不能指為違背經驗法則。原審採擷丙○○之證詞,並不違背經驗法則,且丙○○係親自聽聞非傳聞轉述,又告訴人乙○○因心生畏懼而提出告訴,是被告就此部分上訴所陳,自難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心生畏怖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
8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電話中對告訴人乙○○告以「有認識黑道」、「跟通緝犯住在一起過,所以要去朋友那邊借槍殺死妳全家」之言詞,均足使乙○○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子翔與告訴人乙○○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以毆打、強制、言語恫嚇而對其家庭成員即告訴人施此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並各成立刑法之傷害、恐嚇危害安全、強制等罪,其所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此部分犯行僅依刑法傷害、恐嚇等罪論罪科刑。核被告如事實欄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另就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就事實欄㈣所為,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第304條強制罪。被告所犯事實㈣之傷害與強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強制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為上開三次傷害、一次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0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之時既係夫妻關係,雙方本應於互有爭執時尋思平和、理性溝通,然被告卻於雙方爭吵之時因一時氣憤衝動,而出手毆打當時正處於懷孕期間之告訴人成傷,並對其為言語恫嚇,致告訴人之身心俱受一定驚嚇傷害,誠屬不該,併考量告訴人所受身心創傷程度、身體受傷之狀況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傷害、強制等犯行惟否認上述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傷害人之身體,共三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就被告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部分,量處拘役參拾日。定應執行拘役壹佰日,且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之諭知亦屬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就傷害部分,略以量刑過重等詞,然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本件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傷害部分,以科刑輕重而為爭執,自非適法上訴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判決之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部分,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此部分犯罪,其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朱瑞娟法官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沈君融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