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5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576號聲請人昆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永鎮 相對人 洪黃威
洪慈翊 黃秋桂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黃秋桂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壹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洪慈翊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貳佰壹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洪慈翊應賠償相對人洪黃威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叁佰玖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643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209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聲請人負擔70%,相對人洪黃威負擔2%,餘由相對人洪慈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與相對人等各應負擔及賠償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蕭筑云附表:103年度司聲字第576號┌───┬─────────┬────────────┬────────┐│審級│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考│├───┼─────────┼────────────┼────────┤│一│裁判費用│55,450元│由聲請人預納。│├───┼─────────┼────────────┼────────┤││裁判費用│8,430元│由相對人洪黃威預│││││納。││├─────────┼────────────┼────────┤││裁判費用│20,508元│由相對人洪慈翊預│││││納。││├─────────┼────────────┼────────┤│二│附帶上訴費用│68,473元│由聲請人預納。││├─────────┼────────────┼────────┤││證人旅費│560元│由相對人洪黃威、│││││洪慈翊預納,依民│││││法第271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故相對人洪黃威│││││、洪慈翊平均分擔│││││各280元。│├───┴─────────┼────────────┼────────┤│總計│153,421元││├─────────────┴────────────┴────────┤│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一﹚第一審判決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⑴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七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黃秋桂負擔48%││,被告即相對人黃秋桂、洪黃威連帶負擔9%,被告黃秋桂、洪慈翊連帶││負擔23%,其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其中相對人洪黃威、洪慈翊應負擔││部分,皆經其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告確定。││⑵第一審判決由被告即相對人黃秋桂負擔之訴訟費用,相對人黃秋桂未提起││上訴,故其中第一審裁判費用26,616元先行確定,應由相對人黃秋桂負擔││﹙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55,450元×48%=26,616元﹚。││⑶第一審判決駁回聲請人向相對人等請求106萬2,096元部分,聲請人未上││訴,聲請人於第二審言詞辯論期間提起附帶上訴,請求原第一審判決相對││人黃秋桂應賠償聲請人部分其中100萬2,405元、343萬286元本息應各││有相對人洪黃威、洪慈翊負連帶之責,另再追加相對人洪黃威應給付聲請││人7萬6,745元,及自民國101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故原經第一審判決駁回部分先行確定﹙見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209號判決理由四、﹚,故其中聲請人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11,090元應由聲請人負擔﹙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55,450×【1-48%││-9%-23%】=11,090元﹚。││⑷第一審確定之訴訟費用計3萬7,706元﹙計算式:26,616元+11,090元││=37,706元﹚。││﹙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⑴第一審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計1萬7,744元﹙計算式:第一審訴訟費用││55,450元-已確定之訴訟費用37,706元=17,744元﹚。││⑵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9萬7,970元﹙計算式:68,473元+8,430元+20,508││元+560元=97,971元﹚。││⑶合計11萬5,715元﹙計算式:17,744元+97,970元=115,715元﹚。││﹙三﹚分擔方式:││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聲請人負擔70%即8萬1,001││元式:115,715元x70%=81,0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洪黃威││負擔2%即2,314元﹙計算式:115,715元×2%=2,3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相對人洪慈翊負擔即3萬2,400元﹙計算式:115,715元-││81,001元-2,314元=32,400元﹚。││⑵相對人黃秋桂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26,616元,並未預納任何訴訟費用,││故應全數賠償聲請人。││⑶相對人洪慈翊應負擔3萬2,400元,其已預納2萬788元﹙計算式:││20,508元+280元=20,700元﹚,故尚應負擔差額1萬1,612元﹙32,400元││-20,788元=11,612元﹚,其中應賠償相對人洪黃威6,396元﹙計算式:││相對人洪黃威應負擔2,314元,已預納8,710元,差額計6,396元﹚,餘││5,216元賠償聲請人﹙計算式:聲請人應負擔92,091元,已預納123,923││元,差額計31,832元,扣除相對人黃秋桂應賠償之26,616元餘5,216元,││由相對人洪黃威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