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1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75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國宮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630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20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民國96年7月4日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修正理由三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本件原審依憑上訴人即被告陳國宮(下簡稱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自白,及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A0000000)、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2月25日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查卷第11、12頁)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前於88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7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4月30日以88年度偵字第22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8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2月10日出所(期滿日期為91年5月23日),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同時經同院以90年度訴字第24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2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75號裁定(原審誤載為93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經執行強制戒治後,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停止戒治,因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另經同院以92年度易更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93年7月
7日縮刑期滿。後又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經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15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至99年11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月8日中午,在臺北市萬華區某網咖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以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案經通緝為警逮捕,經警徵得其同意而於同年月9日下午8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發現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論處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從形式上觀察,核無違誤或不當。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對其所犯深感後悔,家中有年邁長者須被告照料,懇請鈞院撤銷原判決,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給予自新之機會云云。
惟:
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就其刑之裁量,已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宣告,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且被告雖有濫用毒品傾向,惟此類行為偏差允宜多予矯治而非專以報應刑待之,及自承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即業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尚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之情由,業經原審量刑時予以斟酌。至被告上訴意旨另指稱其尚須扶養家中年邁長者乙情,固值同情,惟尚不足以影響原判決量刑刑度之本旨,亦非合法上訴理由。
㈡次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係指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064號、38年度台上字第16號、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要無情輕法重之情,且原審業詳為審酌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復衡以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難據認被告於犯本案時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上訴意旨雖請求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無一語提
及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亦未表明原判決之量刑有何輕重失衡、濫用裁量權或不適用法則之情形,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已難謂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理由,與未提出具體理由無異。
四、綜上,本件上訴未依法記載上訴之「具體理由」,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新毅
法官曾淑華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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