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正倫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龍輝指定輔佐人 謝明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88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正倫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正倫於民國101年間,曾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
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102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謝正倫因有中度智能不足及自閉症之診斷,以致其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於103年10月20日晚間8時5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巷○號之由 姜葦泠 所經營洗衣店前,因見該店無人看管,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進入該店內並徒手竊取姜葦泠所有之JUICYCOUTURE皮包1個(內有姜葦泠國民身分證、姜葦泠及鄭○涵之健保卡、郵政金融卡、臺灣銀行提款卡、第一銀行信用卡各1張及現金新臺幣1,202元等物),並於得手後離去。嗣姜葦泠發現其皮包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畫面後,於103年10月21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之臺灣銀行內查獲謝正倫,並當場在其背包內查扣前開財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固屬傳聞證據,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因心智因素無法表示意見,然其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爭執該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其等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另被告於本案審理時,在其父親即指定輔佐人謝明城陪同下,就前開事實仍因心智因素而語焉不詳,然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姜葦泠於警詢時即已指述明確(見偵卷第12至13頁),且有被告於上開時間進出前開洗衣店之路口監視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8至29頁),而員警於
103年10月21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之臺灣銀行內查獲被告時,亦在其所使用之背包內查獲證人姜葦泠因遭竊而遺失之前述物品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物品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各1紙存卷可憑(分見偵卷第24至27頁及第30至31頁),顯見被告應曾於前揭時、地,進入該洗衣店內竊取證人姜葦泠上開物品之事實,應屬無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81年6月2日即經鑑定為智能障礙,嗣經91年8月9日、92年8月28日、93年8月26日重新鑑定後,仍為智能障礙等節,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見偵卷第11頁)及桃園縣政府社會局103年6月19日桃社障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個案資料、身心障礙者鑑定表等在卷可稽(見偵6219卷第37頁至第90頁)。而被告於10
1年7月5日因另犯竊盜罪,經送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實施精神鑑定,會談過程中,被告對於竊取他人金錢,雖可以理解「買東西要付錢」之簡單交易概念,卻缺乏「未經允許拿取別人金錢的法律後果」之理解能力。平日生活所需當中,被告可使用金錢做簡單的生活必需品之採買,因此,被告尚未達到完全無行為能力之標準,綜合判斷,被告有中度智能不足及自閉症之診斷,以致其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有顯著降低等節,有桃園療養院101年9月10日桃療司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所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3易479卷第24頁以下),衡以被告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3年9月30日間,未曾因前開精神障礙尋醫治療,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3年11月10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檢附之門診及住院就醫申報資料存卷可查(見本院103易
479卷第79頁至第81頁),足見被告前開中度智能不足及自閉症之精神障礙,在桃園療養院為前述精神鑑定後,應未改善,當可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中度智能不足及自閉症之診斷,以致其為本件竊盜犯行時之精神狀態,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
四、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竊盜犯行外,尚有多次竊盜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非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所竊財物已歸還被害人,暨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