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軍抗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軍抗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不服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軍抗字第4號抗告人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被告何江忠
徐信正范佐憲上列抗告人因被告等瀆職等案件,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102年訴字第012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之具保停止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何江忠、徐信正、范佐憲(以下合稱被告等3人)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軍事審判官訊問後,雖認被告等3人犯刑法第28條、陸海空軍刑法第45條第2項「共同對部屬施以法定種類以外之處罰」及刑法第28條、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134條、第302條「共同職權妨害自由」等罪嫌疑重大,有軍事審判法第102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羈押原因,惟審酌後認尚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羈押必要,令被告等3人提出相當數額之保證金及命其遵守之事項,即有相當程度之約束力,並可替代羈押手段進行審判,因而裁定被告何江忠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具保,限制住居於桃園縣楊梅市○○街○○○巷○號6樓,限制出境、出海,並不得對被害人家屬、證人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行為,亦禁止以自己或透過他人與其他被告、證人等連絡,於案件審理期間未經本院允准禁止進入陸軍第五四二旅;被告徐信正以25萬元具保,限制住居於桃園縣平鎮市鎮○里○○鄰○○路○鎮段○○○巷○○號,限制出境、出海,並不得對被害人家屬、證人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行為,亦禁止以自己或透過他人與其他被告、證人等連絡,於案件審理期間未經本院允准禁止進入陸軍第五四二旅;被告范佐憲以40萬元具保,限制住居於新竹縣○○鄉○○街○巷○○號、桃園縣○○鄉○○街○○號,限制出境、出海,並不得對被害人家屬、證人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赫行為,亦禁止以自己或透過他人與其他被告、證人等連絡,於案件審理期間未經本院允准禁止進入陸軍第五四二旅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下列㈠至㈢之理由,認原裁定命被告等3人具保停止羈押不當,而聲請撤銷原裁定:
㈠原審以被告等3人自偵查迄今受訊問之次數繁多,已較一般
刑事案件為甚,且尚能坦然面對案情,客觀犯罪事實已堪認定云云。然軍事檢察官前次抗告所提之新事證即證人陳以人另案於102年8月2日之證詞內容,涉及共犯等究否於102年7月9日三次會議時機進行供詞之勾串,並可釐清共犯間之犯罪動機,詎被告等3人對此均未於偵查中或移審換押時據實陳述,顯然就此關鍵內容刻意隱瞞,其目的是否為己或共犯進行掩飾,已甚可疑,原裁定理由所稱被告等3人「自偵查至今尚能坦然面對案情」,顯有矛盾。
㈡本件最高軍事法院撤銷原裁定發回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更為
裁定後,被告等3人對於102年7月9日12時許在陸軍五四二旅旅長室、同日14時許在副旅長室,以及同日19許三次謀議串證之經過,均避重就輕,言詞閃爍,供詞內容互有矛盾,明顯刻意隱瞞自己或共犯之勾串行為,顯非如原裁定所認定之:「就軍檢今日關於羈押事證所提上揭證據及本院之調查,被告間供述雖有差異,然而,對此未予否認甚且詳予說明。
」。
㈢法院僅須依本案卷證,先就形式上觀察該證據是否存在,再
就形式上衡量該證據之證據價值,以決定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審查密度,不宜過於嚴格,原裁定關此認定似與羈押審查程序之目的有違,逕認此部分連帶影響本件羈押審查,自有不當。
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又羈押審查程序,非在確認被告罪責與刑罰問題,乃在判斷有保全程序之必要,針對犯罪嫌疑重大、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性等要件進行審查,且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是否符合羈押事由及羈押要件等,並非終局判斷被告之罪責成立與否,法院僅係依現存之證據判斷被告應否羈押,與被告將來定罪與否,並無必然關係。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2款之「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之羈押事由,其目的在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因此,就已知之證據,可證明犯罪事實存在,倘有以不正當方法影響共犯或證人之證詞,或其他類此之行為,致使真實之發現增加困難等情形,均得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四、經查:㈠依上述三之說明,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在於被告之犯罪嫌
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性等要件進行審查,與被告等3人自軍事檢察官偵查迄今受訊問之次數是否繁多,並無必然關係,何況被告等3人尚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事由(詳後述),故原裁定稱被告等3人「自偵查至今尚能坦然面對案情」等語,並未與後述被告等3人尚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事由詳予勾稽,理由尚嫌籠統。
㈡本件軍事檢察官起訴被告等3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8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45條第2項「共同對部屬施以法定種類以外之處罰」及刑法第28條、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134條、第302條之「共同職權妨害自由」等罪嫌,並據提出相關之人證( 劉延俊陳志軒江祤榕宋昀燊張正翰郭翰 、陳以人、 劉烜揚張佳雯吳翼竹簡芸芝簡心怡江亭儀呂奇樺黃斌偉陳昱丞尤鉅 、林筱萍、 黃天任洪博彥吳世偉李永平石水源趙志強蘇建瑋沈威志戴家有吳尚育陳忠民郭毓龍 、陳嘉祥等)及文書證據、通聯紀錄等為證(詳起訴書第13頁至第42頁),被告等3人之犯罪嫌疑自屬重大。
㈢共犯陳以人於另案證稱:旅長(即沈威志)召集我們說法要
一致的當天(即102年7月9日)下午2時許,被告何江忠召集被告徐信正、范佐憲及我3人到他辦公室,他教導我們面對家屬及軍事檢察官要如何回答的技巧,另旅長在上午集合我們時,有要求我們針對事實內容關鍵點大家要講好,說法要一致……被告何江忠告訴我們檢察官會怎樣問被告,檢察官會問動機,所以我們必須要去想我們的動機是什麼來回應檢察官等語(102年8月2日上午10時22分陳以人筆錄第7頁,同日下午4時30分陳以人筆錄第3頁);被告何江忠於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102年8月7日訊問時供稱:我有召集他們,先拿出軍事檢察署2年前對我案子所作的調查報告,就拿著第一頁跟他們說,到了軍事檢察署就是像我資料這樣子問……後來我就模擬一個狀況大概就說洪家會問 洪伸丘 他的表現怎麼樣,我記得應該是連長回答,他犯後態度不好,我說你不能對洪家這樣子回答,這樣的回答是要對檢察官回答……我應該有預擬第2個問題,洪家可能會問你們對這件事的看法,這應該也是連長回答的,連長回答我們都有行政疏失,我就把話打斷了,我說你們不能跟洪家說明我們只是行政疏失,洪家會認為我們在歸避責任,那行政疏失部份我們在法院上都向庭上坦承不諱等語(高等軍事法院102年訴字第000012號卷第137正反面);被告徐信正亦供稱:「問完問題之後,被告何江忠有講說之前有接受軍檢詢問之經驗(非本案)……關於這一部分的表示,就沒有一一模擬問答。」(高等軍事法院102年訴字第000012號卷第132頁);被生范佐憲供稱:「當時被告何江忠有召集我們到他的辦公室,他說上法庭要回答簡單,要回答是或不是,對或不對,他還有以前在外島的案子來講……」(高等軍事法院第102年訴字第000012號卷第142頁)。綜上共犯陳以人、被告等3人之上開供述相互以觀,被告等3人似已有串證之事實,再參諸軍人有上下服從命令之特質,如前被告3人之供述,旅長沈威志及被告何江忠均有召集部屬集合教導面對軍事檢察官要如何回答的技巧,以及被告范佐憲於具保後,自承於102年8月3日晚上10時許,返回肇事單位,進入陸軍第五四二旅旅部連(高等軍事法院102年訴字第000012號卷第141頁正反面),雖被告范佐憲辯稱是回去拿衣服、筆記本及大兵日記云云(高等軍事法院102年訴字第000012號卷第141頁)。惟若僅係拿取上開物品,非無其他方法,被告范佐憲具保在外期間,仍有接觸案內相關證人機會,尚無法排除其藉機串證之可能性。再者,被告何江忠自承於案發後,新申請易付卡之手機(高等軍事法院102年訴字第000012號卷第138頁),若其行事坦蕩,又何須於案發後新申請易付卡手機?因此,能否仍謂被告等3人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從而,被告等3人似已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事實,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原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上開裁定,未就此部分詳予說明,逕以被告等3人尚能坦然面對案情及該次聚集,無法認定係基於串證所為,而認被告等3人無羈押之必要,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未臻適法。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具狀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更為調查裁定,以昭妥慎。
五、本件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102年訴字第012號102年8月12日之具保停止羈押裁定,提起抗告,原繫屬於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因軍事審判法於102年8月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同年月1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實施,依該法第237條規定,審判程序尚未終結者,審判中案件移送該管法院審判,故上開案件移撥本院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蔡守訓法官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詩涵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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