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6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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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6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六四八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乙○○右當事人間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五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板信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伍佰萬元壹張(存單號碼:D○○○一八八號),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陸張(存單號碼:C○○○四一六~C○○○四二○及C○○五一七九號),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壹張(存單號碼:A○○○二四九號)及現金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合計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壹萬伍仟元,准予變換為同額即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萬元之板信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及現金新台幣壹萬伍仟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物,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自明。
二、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物面額新臺幣一千一百一十萬元之板信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及現金新台幣一萬五千元,核與本院前因命假扣押所供擔保,後因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號民事裁定,許聲請人供擔保之如主文欄所示之擔保物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徐福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B書記官張玉如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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