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國家安全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一七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七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違反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之規定,未經許可入境,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未經許可入境罪,應依同法第六條第一項科刑。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二人均為大陸籍人士,受金錢誘惑來台,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王偉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國家安全法第六條:
違反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四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國家安全法第三條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人民申請入出境,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
一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或因案通緝中,或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限制出境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妨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重大嫌疑者。但曾於台
灣地區設籍,在民國三十八年以後未在大陸地區設籍,現居住於海外,而無事實足認為有恐怖或暴力之重大嫌疑者,不在此限。
三依其他法律限制或禁止入出境者。前項不予許可,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並附記不服之救濟程序。
內政部應聘請包括社會公正人士組成審查委員會,審核第二項第二款未經許可事項。國家安全法第六條違反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四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