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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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九一號
自訴人和成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自己經濟狀況不佳,無給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與設在台北縣土城市○○路○○○號一樓之自訴人和成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和成公司)簽訂車號000000號之計程車租賃駕駛切結書,雙方約定由和成公司提供營業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供被告乙○○駕駛營業之用,並約定三日需繳交租金新台幣(下同)二千二百五十元,同年七月十一日至同年九月二十七日共尚欠租金七百五十元×七十五天=五萬六千二百五十元及紅單七萬六千八百五十元,被告乙○○並當場交付面額二萬五千元、票號AAN00000000,付款人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發票人為 黃木貴 之支票乙紙,使自訴人之代表人甲○○誤被告有支付能力而陷於錯誤,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將該紙支票存入銀行帳戶,然於支票到期日即九十年九月十五日翌日跳票。自訴人以電話通知被告乙○○告知所交付之支票跳票,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至自訴人公司簽發借款條及商業本票各一紙,言明一個月內還清七萬六千八百五十元,惟迄亦未清償,又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前來自訴人公司又交付空白支票乙紙,並當場以鉛筆簽發面額六萬七千元及借款條,言明作為抵押,於是自訴人又將車牌000000號車輛供其駕駛營業,嗣卻又積欠四千九百元,自訴人代表甲○○誤以為其有支付能力而二次陷於錯誤。嗣經自訴人以存證信函通被告清償債務,其仍置之不理,自訴人始知受騙。則被告顯然惡意以支票連續詐騙自訴人之租金,且避匿不見,足見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交付車輛,圖利租金,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乙○○就於右開時地向自訴人租用車牌000000號、二D─二五八號等計程車營業,而積欠租金之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未依約繳納車租後,即於同年九月二十七日將計程車返還自訴人,其前並向黃木貴借支票交付自訴人,後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至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再向自訴人租用計程車營業,當時係以現金租用,先付一星期車租,但行駛一週後還是未賺錢,自訴人又催繳車租,只好歸還車輛,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至同年七月二十九日又再向自訴人租用二D─二五八號計程車,除以交付現金以抵付其前所欠之車租外,並面額六萬七千元支票供作抵押,後該支票退票,伊即與自訴人協調每月償還五千元云云。
三、本院查:
(一)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或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証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証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二)查被告乙○○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向自訴人承租車牌000000號計程車營業,約定每三日一期,每期租金為二千二百五十元,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起未約繳納,迄至同年九月二十七日,被告依自訴人要求,先行歸還前開計程車,被告並除於其前交付發票人黃木貴、付款人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面額二萬五千元、票號AAN00000000號、到期日九十年九月十五日之支票乙紙予自訴人收執外,亦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書立借條,同意所欠車租六萬七千一百五十元,於一個月內還清及再簽發同額本票乙紙交自訴人收執,惟前開發票人為黃木貴之支票屆期不獲付款,被告亦未於約定之一個月內清償欠款,後被告再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以簽具借條、及僅填載面額六萬七千元支票,並約定一星期車租四千九百元之方式,向自訴人承租車牌000000號計程車營業,嗣後仍再積欠車租等事實,業據自訴人及被告供承一致,並有自訴人所提出之前揭計程車駕駛切結書、發票人黃木貴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所簽具之借條、本票、支票等影本在卷足稽。
(三)由上開被告向自訴人如何承租計程車營業及積欠車租之情形以觀,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初次向自訴人承租車牌000000號計程車時,既迄至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始未繳納車租,足見其於租車後半年內應係繳款正常,是殊難認其於租車之初,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或不法利益之意圖,否則何須殆至半年後始未依約繳納?且自訴人迄亦未提出任何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於租車之初,有施用何種詐術而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者。
(四)次者,被告再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向自訴人要求承租計程車營業時,自訴人既知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至同年九月二十七日所欠租金尚未清償完畢,且依自訴人代表人甲○○於本院調查中供稱:被告說現在沒有工作,如果自訴人不肯租車,他無法還錢等語(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益證自訴人對於被告經濟狀況之困窘,應知之甚詳,然自訴人卻仍同意被告以簽具借條及僅填載面額六萬七千元支票供作抵押,並約定一星期車租四千九百元之方式,承租車牌000000號計程車,足見被告既未施用詐術而自訴人亦無陷於何種錯誤之可言。
(五)況,依自訴人代表人甲○○於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審理中供述:所有欠帳停止之後,被告只繳四期,之後沒有付,就找不到人,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筆錄誤為二十九日)還車後,就未正常付款,被告有陸陸續續再租車,中間均有差一點租金,沒有全部還,而是陸續還,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後,即有協商還款等情,可見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返還車輛結算欠款後,仍續給付欠款數期,且其後仍有就欠款一部分、一部分償還無訛,則若被告有圖以詐取車輛或免付租金不法利益之意圖,何須仍有陸續償還之必要?由此,益徵被告於向自訴人承租計程車當時,並無圖得財物或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至明。依上說明,難僅因被告尚有租金未繳清,即遽予推定被告於承租車輛當時,即有何詐欺之故意,本件要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自訴人不思循民事訴訟程序處理,竟利用刑事手段迫令被告清償,以國家刑罰權之行使,作為其民事求償之工具,既徒費司法資源,亦有害被告人權之保障,所為殊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查無積極証據足資証明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被告所辯應非臨訟卸責之詞而應堪採信,故不能證明其犯罪,本院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談虎法官陳明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妍旻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