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四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O四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一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號三樓天空酒店內,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煙四支,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因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警員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案大麻煙四支為其論據。本件經訊之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持有大麻煙之犯行,辯稱:查獲的大麻煙是在地上撿到的,並不是伊所持有的等語。經查:
(一)證人乙○○(製作扣押筆錄警員)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那是一個搖頭舞廳,我們進去執行搜索的時候,燈一打開,地上就都是大麻煙、K他命、搖頭丸。我們對客人逐一搜身,查扣的違禁物品,請最靠近的人確認,大家都說不是他們的。我們請最靠近的人,先簽名,再將他們採尿送驗。」、「(問:當天查獲大麻煙,有無在場人承認是他所有?)沒有」、「(問:大麻煙在何處查獲?)地上查到。身上起獲的有特別註明,只有幾個搖頭丸部分,是在身上起獲。大麻煙都是在地上查到的。」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審理筆錄),是被告甲○○辯稱:大麻煙是在地上查獲的,應為事實,堪以採信。
(二)其次,本件扣押物品目錄表上,並無被告甲○○之簽名,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二紙在卷可稽(附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OO八號案卷第十頁、第十一頁),並經本院提示被告、證人乙○○確認無誤,是依據證人乙○○所證稱製作扣押物品目錄之方式,亦無從認定被告甲○○係查獲當時最靠近大麻煙之人。
(三)既然本件扣案大麻煙係在地上查獲,並非自被告甲○○身上起出,自不能因被告甲○○於案發當時在前開天空酒店,即認查獲大麻煙確為其所有,其辯稱:大麻煙不是伊持有一節,自非無據。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認被告有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煙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持有大麻煙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連育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