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三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八七三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甲○○前曾因偽造印文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六年度易緝字第一三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二月七日執行完畢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罪未遂。又被告經資源回收商 黃振晏 查覺而未遂,依法減輕其刑。再被告曾因偽造印文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緝字第一三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八年二月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予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佳,因另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經假釋出監,竟未及數日即因失業而再犯本罪,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犯罪後自知事證明確,未為無謂辯解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依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是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至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則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王偉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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