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九七О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均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象棋壹副(參拾貳顆)、骰子參顆及現金新臺幣柒仟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乙○○、丙○○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在位於臺北縣三重市○○○○道之萬善祠之公共場所,以象棋及骰子為賭具對賭,其賭玩方法為約定各棋子代表不同之點數,以所拿棋子代表之點數總數大者為贏,每次每人下注新臺幣(下同)一百元至五百元不等,輸者所下賭注即歸贏者所有。嗣於同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象棋乙副(三十二顆)、骰子三顆及賭資現金七千六百元。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㈠右揭犯罪事實,業由被告乙○○、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扣案賭
具象棋乙副(三十二顆)、骰子三顆及賭資現金七千六百元可資佐證,堪信其等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甲○○雖否認右開犯行,辯以僅在現場看未參與云云,惟查被告甲○○確有
共同參與賭博之事實,業據被告乙○○、丙○○在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一致在卷。而被告甲○○與被告乙○○、丙○○二人素不相識,亦無仇隙,此經甲○○在警詢中自陳明確,衡情被告乙○○、丙○○應無故為誣陷之理,堪信所為不利被告甲○○之供述應與事實相符,可為採信,被告甲○○上開置辯,應屬事後圖卸之詞,委無足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博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