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九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改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於八十三年二月間確定執行(尚非累犯),仍不知檢束慎行。其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可供該槍枝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及彈藥,非經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許可,均不得寄藏,竟基於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晚上某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三樓御題股份有限公司之上班處,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昌 」之成年男子之託,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改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一把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一顆(原為子彈六顆,其中子彈一顆於鑑定時經試射而滅失,鑑定結果具殺傷力;另一顆係玩具金屬空彈殼,嗣經甲○○於不詳之時地遺失;其餘子彈四顆經鑑定結果,均係玩具金屬空彈殼)於上址。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某時許,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槍枝一把及子彈五顆。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開寄藏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為何槍枝及子彈送鑑定之後會有殺傷力,槍彈是伊朋友「阿昌」來搬電腦時交給伊保管,共有六顆子彈,五顆沒有殺傷力;伊沒有把槍彈拿去試射或是作案,當時伊不知道這枝槍枝會有殺傷力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如上,復據證人 王銘綸 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十五時二十五分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證稱:上述改造手槍、子彈及彈匣確係甲○○持有等語,並有上開槍彈扣案可佐,復有上開槍彈之照片二張附卷可稽。又上開扣案之槍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一把,係由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五顆,其中一顆,係口徑九mm制式子彈,經檢視,發現底火有撞擊之痕跡,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餘四顆,認均係玩具金屬空彈殼等情,有該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0九一0二四二七0一號槍彈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空言否認所為之上開辯解,尚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可供該槍枝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槍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二款所列之槍枝及子彈,依同條例第五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寄藏。被告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把及子彈一顆,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及第十二條第四項均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予論罪。被告基於寄藏槍、彈之單一決意,於同一段期間、同一地點繼續寄藏上開改造手槍一把及子彈一顆之行為,核屬以一繼續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有上開尚未構成累犯之前科,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無視法令禁制,寄藏槍枝及子彈,對於社會治安危害匪淺,矧其寄藏槍枝及子彈之數量,寄藏期間未持以另犯他罪,犯後仍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扣案之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改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一把,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經送鑑試射之子彈一顆,業因試射而滅失;其餘扣案經送鑑之子彈四顆,均係玩具金屬空彈殼,均非違禁物,且均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另一顆玩具金屬空彈殼,既未扣案,且經被告於不詳之時地遺失,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志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千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吳河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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