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簡附民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附民字第一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五九九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七萬五千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乙○○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十八時五十
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縣永和市○○路往林森路方向行駛,行經永利路、永元路口時,不慎撞擊原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原告受有左膝、左足挫傷及擦傷之傷害,且原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亦受有毀損,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就身體及精神上所受之損害賠償以及車輛修復費用共計十七萬五千元。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乙○○所犯刑事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五九九號判處被告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在案,迄今並未經提起上訴,有該刑事判決一份附卷足稽,本件原告嗣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亦有蓋有本院收狀戳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一份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起訴顯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高奕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