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月雪律師
江鶴鵬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七七一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如附表所示簽帳單第一聯客戶存根聯柒紙及該簽帳單之第二聯商店存根聯上偽造「甲○○」署押共柒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經本院訊問後,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坦承犯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有工作能力,竟竊取他人信用卡並持以刷卡消費,惟其係因離婚須獨立撫育二子,為支付子女教育費,始誤罹刑典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薄懲。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至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簽帳單第一聯客戶存根聯七紙,係被告乙○○偽造「甲○○」署押持交特約商店後再交由被告乙○○收執,而屬被告乙○○所有,供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而上開簽帳單第二聯商店存根聯,因屬特約商店所有之物,非屬被告乙○○所有,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惟其上偽造之「甲○○」署押共七枚,係被告乙○○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幸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附表:
┌─┬───────┬─────────────┬───────────┐││消費時間│特約商店│刷卡金額(新台幣)│├─┼───────┼─────────────┼───────────┤│1│九十年十一月│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一萬六千九百九十四元│││二十四日│││├─┼───────┼─────────────┼───────────┤│2│九十年十一月│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二千五百八十四元│││二十五日│││├─┼───────┼─────────────┼───────────┤│3│九十年十一月│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四千零五元│││二十五日│││├─┼───────┼─────────────┼───────────┤│4│九十年十一月│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四千零八十六元│││二十五日│││├─┼───────┼─────────────┼───────────┤│5│九十年十一月│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六千七百六十四元│││二十五日│││├─┼───────┼─────────────┼───────────┤│6│九十年十一月│正泰銀樓有限公司│二萬六千五百元│││二十六日│││├─┼───────┼─────────────┼───────────┤│7│九十年十二月│裕生珠寶有限公司│三萬九千六百元│││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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