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電信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一五九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被告甲○○盜用被害人乙○○所有SIM卡二枚撥打通話犯行,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應予補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彭全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七九號被告甲○○男二十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住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二樓之五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五日約十二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天台戲院收票處附近巷子內,拾獲乙○○所有於不詳時間遺失之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公司)0000000000號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SIM卡各一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自同日起,基於意圖為自己詐得免繳電信費用之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開始插入機身號碼為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內撥打,至九十二年三月上旬止,連續多次在臺北縣市,盜打行動電話與人通信,使和信公司及遠傳公司設於臺北縣市各基地臺之電腦網路交換控制系統陷於錯誤,誤為合法使用者所撥打,予以接收通信,提供接通之通信服務。通話費計至少達五千三百十三元。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被害人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遠傳公司行動電話基本資料二紙、遠傳公司電信費帳單二份、遠傳公司行動電話號碼通聯紀錄一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電信法第五十六條。被告多次意圖為自己法利益以無線電磁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請依連續犯規定論處。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請從一重處斷。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徒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深表悔悟,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並表示願意原諒一節,有偵訊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一紙在卷可稽,歷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請從輕量刑,並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提出聲請。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
檢察官顏妃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
書記官黃月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