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受僱設於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一樓之台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誠公司),擔任清潔工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台誠公司負責人甲○○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委託其繳付向良基建材行租用挖土機具費用新台幣三萬六千元之機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述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並自同年月二十九日起不知去向。嗣良基建材行向甲○○表示未收到上述款項,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亦規定甚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主要以:本件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及證人丁○○證述綦詳,並有台誠公司付款證明單及統一發票影本附卷 可佐 等語,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訴侵占情事,辯稱:本件工程係伊朋友告知所住大樓管理委員會要找清潔公司清除颱風過後大樓地下室所積淤泥,伊因沒有公司牌照,才找告訴人,約定由告訴人與管委會簽約,並負責工人薪資,伊則找工人及怪手施工,事後工程利潤伊與告訴人各分一半,伊並非告訴人員工,並無侵占工程款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於九十年九月間,見台誠公司召聘員工前往應徵,因員額已滿未為台誠公司錄取,惟被告因知位於台北市○○路○○○巷○弄○○○號之大直傑座大樓地下室颱風過後堆積淤泥,欲找清潔公司進行清除淤泥及消毒等清潔工程,遂與台誠公司約定,由台誠公司出面與大直傑座管理委員會訂立清潔工程合約,負責工人薪資、租用怪手費用,被告提供臨時工工人、怪手,事後再由被告向告訴人領取報酬,台誠公司遂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與大直傑座管理委員會簽立清潔工程合約,約定負責清除住宅建物地下共三層污水污染面清除,清潔費用計二十三萬元,被告則覓得清潔臨時工九人、及向良基建材行租用怪手一臺,前往大直傑座地下室進行清除淤泥等工程,嗣怪手清除淤泥工作完工,被告持良基建材行開立之發票,向告訴人領得租用怪手費用三萬六千元等情,經告訴人代表人甲○○於本院調查中指訴綦詳,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訊問筆錄),且據告訴人代表人甲○○於本院調查中提出台誠公司與大直傑座管理委員會簽立之清潔工程合約一紙附卷為憑。
㈡、證人即良基建材行負責人丁○○於本院調查中證稱:工錢是跟被告談的,去工地工作三天後,要跟被告請款,被告稱要 渠開 發票,由被告拿發票去台誠公司請款付渠工錢,所以渠就開發票寫台誠公司的名字並將發票交與被告,被告來向渠租怪手時並沒有講到台誠公司,是後來要請款時,被告才說發票要開給台誠公司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訊問筆錄),證人即良基建材行員工丙○○於本院調查中亦證稱:良基建材行老闆丁○○叫渠開怪手去大直的工地幫被告工作,是開怪手清除地下室淹水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訊問筆錄),顯見與良基建材行訂立契約,租用怪手,前往上開工地進行清除淤泥工作者,應為被告並非台誠公司無疑。
㈢、是依上開清除大直傑座大樓地下室淤泥工程契約,係由大直傑座管理委員會與告訴人簽立,被告根本並非該契約當事人,而告訴人與被告間,就完成上開工地清除工程後,雙方利潤分配問題固未一致(告訴人稱係由被告抽成一成,被告則稱係各領一半利潤等語),然就該工程所需工人、怪手係由被告覓妥並負責完成該工地之清除工程,臨時工工資領取採日結方式,由被告向告訴人領取後自行發放與臨時工乙節,則為被告、告訴人所是認,參酌在工地駕駛怪手清除淤泥之良基建材行工人丙○○、負責人丁○○均證稱係被告前來租用怪手,工錢是跟被告洽談等情,足認上開工地清潔工程如何進行、僱用怪手工程款之數額,顯係由被告自行決定並指揮監督工地工人完成清潔工程,告訴人對被告清潔工程之進行並無指揮監督關係甚明,則告訴人與被告間並非僱佣關係,而應屬被告為台誠公司完成一定工作,台誠公司俟工作完成而給付報酬之承攬契約甚明。是被告因承攬關係於各階段工程完工後,本即得向告訴人領取工程款,該等工程款應屬被告因承攬取得之報酬,由被告取得該等款項之所有權,被告係以所有權人之地位持有自己之物,非持有他人之物,依諸前開條文、判例意旨,縱被告由告訴人處領得款項後,留供己用未轉交其所僱請之工人,此應屬被告與其所僱請工人間之民事違約糾葛問題,核與刑法侵占罪之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侵占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談虎法官陳明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妍旻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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