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板秩抗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普通庭裁定九十二年度板秩抗字第三號
抗告人即被移送人甲○○右列抗告人即被移九十二年七月七日所為九十二年板秩字第八四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七日、五月九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一樓「 冠霖 補習班」處,以「冠霖補習班」負責人 李明德 與其有勞資糾紛為由,身著喪服,至該處前高舉書寫「含淚陳情,冠霖非法解僱,訴求薪資、預告工資、資遣費,未依勞保補償失業給付」等文字內容之告示牌,藉端滋擾公司行號。
二、抗告人即被移送人甲○○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夫 王鎮臺 之母王 陳雲鶴 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病故,抗告人於守喪期間,需著素服帶孝,此乃人之常情,又配戴口罩乃因斯時係「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肆虐之際,故抗告人並無滋擾之故意與行為,又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之處理並不公平;再者,抗告人曾與冠霖補習班之負責人李明德數次於臺北縣政府協調,惟李明德或惡意未到或違法不付薪資、資遣費,足見李明德之行為明顯侵害抗告人之權益,而抗告人係可憐之勞工,前往其所經營之「冠霖補習班」理性抗議,絕非無理由之藉端滋擾,故抗告人之行為並不符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八條第二款(抗告狀誤載為「第二項」)之要件云云。
三、經查:
(一)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八條定有明文,而由該條第一款、第二款之用語加以比較,足認「藉『端』滋擾」一事,並不因有無正當理由而影響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之成立;況且,抗告人是否有正當理由亦非僅以其主觀認定為據,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即被移送人甲○○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五月九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一樓「冠霖補習班」處,以「冠霖補習班」負責人李明德與其有勞資糾紛為由,身著喪服,至該處前高舉書寫「含淚陳情,冠霖非法解僱,訴求薪資、預告工資、資遣費,未依勞保補償失業給付」等文字內容之告示牌一事,業據抗告人及抗告人之夫王鎮臺於警訊中所供承,核與「冠霖補習班」之負責人李明德於警訊中所為之指述相符,復有現場照片附卷足憑,是抗告人確曾為前開行為自堪認定。
(三)至於抗告人雖尚執前詞置辯;然查:王鎮臺(抗告人之夫)之母王陳雲鶴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病故一事,固有死亡證明書一紙附卷足憑,而抗告人於前開時間係於服喪期間堪認屬實;惟依一般社會大眾所共知之習俗,服喪之人至他人處所本多所禁忌,更何況抗告人竟身著黑衣、黑褲等喪服,且於肩部別有服喪用麻布,且攜帶「往生紙錢箱」,而舉牌抗議(見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板秩字第八四號卷第十頁、第十二頁之現場照片),衡量該處屬冠霖補習班學童出入場所,是抗告人藉此裝束、物品而達其滋擾「冠霖補習班」之目的灼然,是其所為上開辯詞無非圖卸之詞,自無足採信。
四、從而,原審裁定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八條第二款、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等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五千元,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處罰鍰亦稱允適,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五十八條、第九十二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普通庭
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王偉光法官陳鴻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