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6年度鳳補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鳳補字第7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嘉侑 、余**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等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5
  0元,然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
  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
  標的之事項,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債權人代位債務人,提起確認不
  動產買賣法律行為無效之訴並請求塗銷移轉登記,二者之訴
  訟標的價額均應以該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為準(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102年法律座談會第22、23、24號提案研討
  結果參照)。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
  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以債權
  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
  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
  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亦同此見解)。
二、本件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坐落於高雄市○○區○
  ○段○○○○號土地及同段38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
  )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均不存在,並且代位被告陳
  嘉侑請求被告余**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之訴請求撤銷
  上開不動產移轉所有權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余**
  塗銷上開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依首揭說明,先位之訴之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為準,備位之訴則以
  系爭不動產之價額與原告之債權額較低者為斷。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先位之訴以上開不動產之合計之價額為
  準。上開不動產價額經核定為1,568,790元【計算式:上開
  土地公告現值14,500元×面積(85.02平方公尺)=1,232,
  790元;上開建號建物現值為336,000元,合計為1,568,79
  0元】,備位之訴以原告陳報對被告陳嘉侑之債權146,539
  元計算。本件原告請求之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為
  互相競合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其中最高之訴訟標的價
  額1,568,790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據此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6,543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1,550元外,尚應補繳
  14,993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開裁判費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
之核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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