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簡字第1500號
原 告 天青聯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美秀
訴訟代理人 李琁隆
李日隆
黃寶賢
被 告 林松村
馮俊仁
馮麗如
馮蘭媖
馮還文
馮懷元
馮士賢
吳虹慧
馮明德
馮明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民國105年4月14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三、四關於「 吳紅慧 」之記載,均應
更正為「吳虹慧」。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書記官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