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簡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王麗燕
相 對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高鈺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萬參仟元後,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司執字第
一二○一一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
序,於本院一○六年雄簡字三五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
,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
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者,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
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
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
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
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
依據,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可供參酌
。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以聲請人積欠信用卡款取得支付命
令後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2011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辦理中,然聲請
人未曾向原債權人即荷商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應為他人偽
造聲請人之簽名申辦,而聲請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向本
院提起訴訟,現由本院以106年度雄簡字第358號債務人異
議事件審理中,如未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聲
請人恐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爰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
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106年雄簡字第35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系爭執行
事件卷宗審閱後,認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關於擔保金額部分,
因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232,17
9元,此經本院依職權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誤,則相對
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受有之損害,應為其因停止執行致無從
先行取得上開債權本金232,179元為使用之利益,而至判決
確定前將不能運用上開金錢而受有利息損害,考量本院簡易
事件一審辦案期限為10個月,上訴後二審之辦案期限為2年
,合計2年10月其資金將無法運用之情形斟酌,認相對人因
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上開執行債
權額依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6,965元【計算式
:232,179元×34/12年×5%=32,89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另再參酌可能之通貨膨脹暨其餘不確定風險為適度
調整,據此酌定本件之擔保金額為33,000元,應屬相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書記官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