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秩易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雄秩易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馬祥瑞
上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0
5年10月3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05年度雄秩易字第22號),提
起抗告,經本院普通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前經本院以105年度雄秩字第28號裁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確定,並於民國105年5月29日收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
分局(下稱移送機關)執行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命
抗告人自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繳納上開罰鍰。惟抗告人收受系
爭通知單後,即因思覺失調症,出現幻聽、妄想、衝動行為
及躁動情形,抗告人母親即將本人送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醫
,並旋於105年6月2日住院治療至同年7月12日始出院,
故非刻意不為繳納,原裁定卻准移送機關所請而易以拘留3
日,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查,本件抗告人係於105年5月29日親自收受系爭通知單乙
情,有系爭通知單送達證書附卷可考(原審卷第5頁),堪
予認定。而抗告人係在105年6月2日起始住院治療乙節,
除據抗告人自承在卷外,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出院病歷摘要暨護理紀錄等件可憑(本院卷第4頁至第8頁
),足認抗告人於收受系爭通知單後,至少有3至4天之繳
納時間,然抗告人卻未為繳納。且按易以拘留期內繳納罰鍰
者,以所納之數,依裁定所定之標準折算扣除拘留之期間,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4項定有明文。據此可知,原裁處
罰鍰之案件,縱因逾期未完納罰鍰,而經警察機關聲請法院
裁定易以拘留後,被處份人仍得繳納罰鍰而免為拘留。是以
,本件抗告人苟仍有繳納罰鍰意願,亦得依原裁處之罰鍰數
額為繳納,以免遭到執行拘留,故於其權益亦無影響,是抗
告人執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劉傑民
法官饒志民
法官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書記官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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