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彰小字第91號
原 告 李宜蓁
上列原告對被告 湯吉信 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規定,記載當事
人正確之住所或居所、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
、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又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
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以上應載事項,均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
式要件。次按原告之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定
期間先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
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原告所提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未據記載原告之住居所、被告
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住居所;嗣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8
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原告之戶籍
謄本、被告正確送達地址及戶籍謄本,該裁定已於同月16日
寄存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惟原告迄今仍未依
照該裁定意旨補正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要件。基此,本件原
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書記官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