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司簡調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力通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德明
相 對 人 金鑛連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閻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2月14日簽
立委任仲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相對人即被告委任聲
請人為其辦理外籍勞工名額之申請及引進,詎相對人於105
年2月14日逕自以存證信函單方面主張自同年月29日起終止
系爭契約,拒絕聲請人進入相對人廠區為聲請人所引進任職
於相對人之外籍勞工提供服務,爰依系爭契約第14條、民法
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等語。依聲請人
所提出系爭契約第17條有關法院管轄之約定,就該契約所生
之爭訟,兩造係合意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以兩造間
既已有此合意管轄之約定,則聲請人即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即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張瑞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