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司調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司調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詩誠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調解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或金融機構因
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定有明文。次
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
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
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
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43年台上
字第75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債務人與第三人通謀移
轉其財產,其目的雖在使債權無法實現,而應負債務不履行
之責任,但債務人本人將自己之財產予以處分,原可自由為
之,究難謂係故意不法侵害債權人之權利,其與侵害債權之
該第三人即不能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62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詩誠尚積欠聲請人信用卡新臺
幣(下同)110,496元及利息未清償。坐落高雄市○○區○
○段○○段000地號及其上同段667建號之不動產(下稱系
爭房地),係相對人3人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相對人陳詩
誠未拋棄繼承,竟因積欠聲請人前揭款項未清償,恐繼承後
為聲請人追索,於分割遺產協議時,以協議為名,將其就系
爭房地應繼承之權利,無償讓與相對人 陳芃銓陳詩川 ,致
聲請人無法依強制執行程序滿足債權,不法侵害聲請人權益
,亦屬有害聲請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民法
第184條第1項及民法第213條、第215條規定,請求相對
人3人連帶給付聲請人110,496元及法定利息,為此聲請調
解等語。
三、查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是否有聲請人
主張之得撤銷之事由,須由法院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
成之法律關係,故依該法律關係性質,應認不能調解;另依
聲請人所述,相對人陳詩誠雖與相對人陳芃銓、陳詩川為遺
產分割協議,同意將系爭房地由陳芃銓、陳詩川繼承,然參
酌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尚難認為構成侵權行為,退步言
,縱認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3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然據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所侵害者,係聲請人對相對人陳詩
誠之同一筆信用卡債權,此亦合乎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
項第6款所定屬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
請求者之情,依首揭規定,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張瑞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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