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251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2516號
原   告  黃許淑芬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 黃月雪 等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自然人被告丙○○、甲○
○、乙○○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法人被告宏亮開發
有限公司、錡異工程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暨其法定代理人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倘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及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
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
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
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
式,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119條第1項
、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
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丙○○等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雖其起訴狀
上有記載被告丙○○等之住所或營業所,惟未提出自然人被
告丙○○、甲○○、乙○○之戶籍謄本及法人被告宏亮開發
有限公司、錡異工程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暨其法定代
理人戶謄籍本以為釋明,致本院無法特定其當事人能力及應
送達處所;又該起訴狀上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有重複
請求之情事,應予更正,所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
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
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
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定期命
其補正,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翁毓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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