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1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157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秉城
蔡垠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2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秉城、蔡垠炘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蔡秉城、蔡垠炘持以行竊用之剪刀1把,係鐵製材質,為質地堅硬之物,且既得以撬開車門,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僅因缺錢花用,即起意竊取他人之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業經發還而由被害人 邱求真 具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暨其等家庭經濟狀況均勉持之生活狀況,及被告蔡垠炘國中畢業、被告蔡秉城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其等警卷調查筆錄之記載),並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2人用以行竊之剪刀
1把,雖係被告蔡秉城所有,供其與被告蔡垠炘共同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承在卷,然未據扣案,且被告蔡秉城供稱已丟棄於路旁水溝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靜茹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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