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485號原告金格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志偉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 被告盟藝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明順 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麻豆分行法定代理人 吳錦添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527,000元及自起訴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訴,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盟藝實業有限公司以及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麻豆分行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27,000元及自起訴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訴,因被告之營業所均在台南市,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管轄。就此部分之訴訟,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盟藝實業有限公司以及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林分行連帶原告2,122,000元及自起訴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訴,由本院續為審理,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書記官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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