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1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49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尹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尹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查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2年6月13日起生效施行,而本件被告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違犯本件犯行,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處斷。是以,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1)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4毫克;(2)酒後駕車肇事,幸未肇致人員傷亡;(3)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報案當時,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嗣經警方到場處理時,被告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固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9頁)。然被告所涉本件公共危險罪部分,並未在有權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其為犯罪人前自首犯罪,而係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發覺被告酒氣濃厚,而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而查悉其酒後駕車之行為,尚難認此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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