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37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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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3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378號原告 李毅山 被告恩光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國慶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惟因未確定僱傭存續期間,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如推定之存續期間逾5年者,應以5年計算。故推定本件僱傭關係存續期間為5年,即應以原告一年薪資總和之5倍為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主張按月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33,000元計算,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980,000元(計算式:33,000元×12個月×5年=1,980,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602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此,原告訴之聲明,既屬確認僱傭關係及給付工資之訴,自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3,735元(計算式:20,602元×2/3=13,7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扣除該暫免徵收部分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867元(計算式:20,602元-13,735元=6,867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三、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勞動法庭法官林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書記官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