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鳳勞簡字第31號
原 告 黃文明 (HOANGVANMINH)
原 告 阮進成 (NGUYENTIENTHANH)
原 告 武文勇 (VUVANDUNG)
原 告 阮文盟 (NGUYENVANMANH)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嵐 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宏合鵬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寶銘
訴訟代理人 劉家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伍萬陸仟叁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幣伍萬陸仟叁佰肆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伊等均為越南籍人士,於100年11月入境受僱於被告,兩造
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8,780元,並由被告安排原
告住宿,然被告自101年3月起,無故未按時給付薪資,嗣
被告於101年5月底,片面拒絕原告提供勞務,並請訴外人
彥成 外勞仲介公司將原告帶離被告公司,因原告於101年3
月至5月間已依約提供勞務,爰依勞動基準法、民法僱傭等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
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但公司因故停業,被告及法定代理人
仍會想辦法給付薪資,希望給予籌錢時間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高雄市政府函、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影本為證,且經被告分別以書狀及言
詞辯論時自認(見本院卷第48、50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8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薪資56
,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勞工法庭法官王令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家宏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