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鳳簡字第86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香川
訴訟代理人 陳妙貞
被 告 叢培瑋 現於高雄市○○區○○○村0號(現於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柒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
貳萬伍仟陸佰伍拾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柒佰零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84年6月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被
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原告先行墊付消費款予特約
商店,再由原告向被告請求償還消費款,被告則應於每期繳
款截止日之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
時,則依約定自原告墊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依約給付違約金。然被
告截至88年1月17日止,已累計積欠新臺幣(下同)125,65
0元,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14,361元,違約金、預借現
金手續費等3,696元,則被告合計積欠原告143,707元,迭
經原告催討,被告仍未清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
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因案入獄服刑,致未再繳納信用卡費,殘刑還有4年多,今
年5月份可以報假釋,待出獄後儘快償還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消費明細表等影本為
證。復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8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給143,
707元,及其中125,650元自88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王令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家宏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