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簡字第7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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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76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江泰豐
複代理人   胡伯增
被   告  蕭敏杰
       管子賢 (即 黃玉惠 之繼承人)
       黃子萍 (即黃玉惠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管子賢、黃子萍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玉惠之遺產範圍內,與
被告蕭敏杰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陸仟貳佰壹拾陸元,及自
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
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管子賢、黃子萍於繼承被
繼承人黃玉惠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蕭敏杰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蕭敏杰於民國96年間,為就讀親民技術學院
,邀同訴外人 林春英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
借據」1筆,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嗣於97年
間,另邀同訴外人黃玉惠為連帶保證人訂立增補契約(就學
貸款更換、新增連帶保證人專用),約定按就讀期間各學期
實際動用本金合併計算。又被告蕭敏杰之借款金額總計8筆
共446,300元,迄仍積欠本金406,216元未清償。再依借據
約定,自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日或退伍日後滿1年之次
日起分132期,每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
息,如一期未按期清償,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遲延利息則
按公告就學貸款利率1.83%加計1%即年息2.83%之固定利率
計算,並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20%
加計之違約金。詎被告蕭敏杰自104年1月12日起未依約按
月繳納本息,而黃玉惠已於102年6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
即訴外人 管德明 已聲明拋棄繼承,然被告管子賢、黃子萍亦
同為黃玉惠之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自應於繼承黃玉
惠之遺產范圍內,與被告蕭敏杰就上開債務負連帶之清償責
人。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惟均於支付命令異議狀中抗辯本件債務尚有糾葛
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學
貸款專用)1份、增補契約(就學貸款更換、新增連帶保證
人專用、)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1份、撥款通知書8紙、黃
玉惠之繼承系統表暨戶籍謄本、利率資料表等件為證。復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繼字第991號
卷宗,核閱 管德賢 確已拋棄繼承無訛。又被告雖均於支付命
令異議狀抗辯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然未能提出具體之答辯事
由供本院審酌,復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故原告主張之事實
,應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管子賢、黃子萍於繼承被繼承人黃玉惠
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蕭敏杰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4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3,910元、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韋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書記官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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