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簡字第7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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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795號
原   告  張水爐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 律師
被   告 黃 葉美秀崧秀景觀工程行
       黃俊宏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 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展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 黃葉美秀 即崧秀景觀工程行、黃俊宏就如附表編號1、2、3
所示支票,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元,及均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
被告黃葉美秀即崧秀景觀工程行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起訴後,原告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者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
時原依據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2紙,請求被告黃葉美
秀即崧秀景觀工程行(下稱被告黃葉美秀)、黃俊宏給付票
款,並聲明:被告黃葉美秀、黃俊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追加請求如表編號3、4
所示支票2紙所示之票款,並變更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黃
葉美秀應給付原告186萬元,及自民事準備狀一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黃
俊宏應於上開金額其中136萬元之範圍內,與被告黃葉美秀
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及自民事準備狀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經查,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4紙支票(下稱系爭4紙支票),均係由被告黃葉
美秀簽發,並由被告黃俊宏背書,且原告皆係依據票據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給付票款,堪認其請求之基礎原因事實
相同,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兩造原所主張之事
實及證據資料均得加以利用,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黃葉美秀簽發、並由黃俊宏
背書之系爭4紙支票,總計金額為186萬元,惟前經原告提示
,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經原告迭次催討,被告2人均置
之不理(其中如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黃俊宏已不負連帶清
償責任),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黃葉美秀應給付原告186萬元,及自民事
準備狀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黃俊宏應於上開金額其中136萬元之範圍
內,與被告黃葉美秀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及自民事準備狀一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被告黃葉美秀實際借款及交付系爭4紙支票之對象均為
訴外人 葉金玉 ,原告主張其取得系爭4紙係因葉金玉持之向
其借款等語,被告否認,因原告與葉金玉為夫妻關係,彼此
關係密切,葉金玉持系爭4紙支票向原告借款顯然不符一般
社會常情。再者,另案原告與其女兒即訴外人 張雅婷 也是以
此一模式向被告提出訴訟,莫非是葉金玉持被告黃葉美秀開
立之支票向其女兒借款,其女兒因而取得支票?明顯均與常
理不符,足見葉金玉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借款關係,葉金玉只
是為了規避被告抗辯票據上直接原因關係,而以原告名義提
示系爭4紙支票並提出本件訴訟,故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
定,被告應得以與葉金玉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此外,
原告應就其係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4紙支票之有利於己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否則依據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原告亦
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葉金玉之權利。
㈡、就系爭4紙支票開立經過及還款經過說明如下:
⒈被告黃葉美秀開立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緣由如下:
被告黃葉美秀於103年4月中向葉金玉借款60萬元,於103年4
月22日開立票據號碼0000000號、發票日103年6月30日、票
面金額60萬元之支票交付葉金玉,葉金玉預扣月息5分之2個
月利息6萬元後,實際交付54萬元予被告黃葉美秀。被告黃
葉美秀再於103年4月中旬向葉金玉借款50萬元,並於103年4
月22日開立票據號碼0000000號、發票日103年6月30日、票
面金額50萬元之支票交付予葉金玉,葉金玉預扣月息5分之2
個月利息5萬元後,實際交付45萬元予被告黃葉美秀。約於
103年6月初被告黃葉美秀因資金調度困難,恐無法兌現前揭
兩紙支票,遂與葉金玉商量於103年6月13日開立票據號碼00
00000號、發票日103年8月13日、票面金額14萬元之支票,
先清償本金10萬元、利息4萬元,延展前述2筆借款;另開立
票據號碼0000000號、發票日103年8月23日、票面金額6萬元
之支票支付未清償借款100萬元之利息,被告黃葉美秀再於1
03年6月18日開立票據號碼0000000號、發票日103年8月31日
、票面金額100萬元支票換回票據號碼0000000、0000000號
二紙支票。被告黃葉美秀又因資金調度問題,於103年8月再
度與葉金玉商量,於103年8月26日開立票據號碼0000000號
、發票日103年10月31日、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支票換回票據
號碼0000000號之支票,另於103年8月27日開立票據號碼000
0000號、票面金額9萬元之支票支付2個月利息。被告黃葉美
秀復於103年12月29日開立票據號碼0000000號、發票日103
年12月31日、票面金額100萬元支票換回票據號碼0000000號
之支票,另於103年10月31日開立票據號碼0000000號、票面
金額10萬元之支票支付2個月利息。被告黃葉美秀再於104年
1月1日開立票據號碼0000000號、發票日104年3月31日、票
面金額100萬元支票換回票據號碼0000000號之支票,另於10
3年12月30日開立票據號碼0000000號、發票日104年3月10日
、票面金額15萬元之支票支付3個月利息。被告黃葉美秀又
於104年3月28日開立票據號碼0000000號、發票日104年5月
31日、票面金額100萬元支票(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
本張支票後來未兌現)換回票據號碼0000000號之支票,另
於104年3月31日開立票據號碼0000000號、發票日104年4月
10日、票面金額10萬元之支票支付2個月利息。被告黃葉美
秀於104年4月23日開立票據號碼0000000號、發票日104年5
月31日、票面金額6萬元之支票(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
,本張支票後來未兌現)支付前述100萬元借款之利息。綜
上,被告黃葉美秀確有向葉金玉借款2筆共計110萬元之借款
,惟葉金玉於交付借款時已預扣6萬元及5萬元共11萬元之利
息,實際上被告黃葉美秀只拿到99萬元借款,且被告黃葉美
秀陸續已還款共計54萬元【計算式:4萬元+6萬元+9萬元
+10萬元+15萬元+10萬元=54萬元】,再加計前述利息,
被告黃葉美秀已清償其中65萬元。原告主張被告黃葉美秀開
立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時,葉金玉有支付如附表編號1
、2所示支票之票面金額給被告黃葉美秀等語,顯與事實不
符。
⒉被告黃葉美秀開立如附表編號3、4所示支票緣由如下:
被告黃葉美秀於103年12月中向葉金玉借款50萬元,於103年
12月17日開立票據號碼0000000號、發票日104年2月16日、
票面金額50萬元之支票(即如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交付予
葉金玉,葉金玉預扣月息5分之2個月8萬元後,實際交付45
萬元予被告黃葉美秀。嗣因資金調度困難,被告黃葉美秀於
104年2月初與葉金玉商量,展延前開50萬元借款之還款期限
,經葉金玉同意被告黃葉美秀將50萬元借款分別開立:⑴票
據號碼0000000號、發票日104年4月16日、票面金額20萬元
支票(已如期兌現),另支付利息2萬元;⑵票據號碼00000
00號、發票日104年4月16日、票面金額30萬元支票(即如附
表編號3所示之支票,尚未兌現),另支付利息3萬7,500元
。惟葉金玉收受前開2紙支票後,並未將票據號碼0000000號
之支票交還被告黃葉美秀。原告雖於本件執如附表編號4所
示之支票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但嗣後所開立之支票,其中
票據號碼0000000號之支票已兌現,是原告稱被告黃葉美秀
開立如附表編號3、4所示支票時,葉金玉有支付該2張支票
之票面金額予被告黃葉美秀,顯與事實不符。
㈣、原告所持有系爭4紙支票,均係由被告黃葉美秀開立,該等
支票背面被告黃俊宏之印文皆是被告黃葉美秀在葉金玉要求
下,經被告黃俊宏同意後由被告黃葉美秀所蓋,被告黃葉美
秀再將系爭4紙支票交付予葉金玉,葉金玉再將系爭4紙支票
交付與原告,葉金玉與被告黃俊宏間並無票據前後手之關係
,原告與被告黃俊宏間更無票據前後手之關係,被告黃俊宏
與原告間亦無借貸關係存在,依據票據法第30、34、99、14
4條及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7號判例、74年度台上字第517
號判決意旨,被告黃葉美秀對被告黃俊宏並無追索權,則原
告自不得享有優於前手即被告黃葉美秀之權利,原告對被告
黃俊宏無追索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黃俊宏應給付
票款,於法不符等語。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黃葉美秀有開立系爭4紙支票,系爭4紙支票之背面均蓋
有被告黃俊宏之印章。系爭4紙支票係由被告黃葉美秀交付
與葉金玉,葉金玉再將系爭4紙支票交付原告。
㈡、系爭4紙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後,均遭退票。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被告主張原告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且是以無對價或以
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而有票據法第13條但書及第14條第
2項之情形等語,為原告所否認,原告並陳稱被告黃葉美秀
為了向葉金玉借款而開立系爭4紙支票交付葉金玉,葉金玉
再持系爭4紙支票向其配偶即原告借款,前者有算利息,後
者沒有算利息等語。經查:
⒈按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
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又執
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票據為文義證
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
,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
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之事實,自不負舉證責任;票據
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則應由票據債務人就
該惡意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
例、101年台簡上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票據法第1
4條第2項規定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
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
(附有人的抗辯),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
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另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
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
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427號判例、85年度台
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辯稱因原告與葉金玉為夫妻關係,彼此關係密切,葉
金玉持系爭4紙支票向原告借款,顯然不符一般社會常情,
且另案原告與其女兒張雅婷也是以此一模式向被告提出訴訟
,明顯均與常理不符,故葉金玉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借款關係
,葉金玉只是為了規避被告抗辯票據上直接原因關係,而以
原告名義提示系爭4紙支票並提出本件訴訟等語。然被告所
辯上情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被告對此已稱除另件原告及其女兒
張雅婷對被告黃葉美秀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外,並無其他相
關證據可以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背面),而上開原
告及其女兒張雅婷對被告黃葉美秀所提另件給付票款事件,
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南簡字第1128號判決認定被告黃葉美秀
應如數給付該案中原告及其女兒張雅婷所請求給付票款之金
額,判決理由中並載明被告曾於該事件審理時自陳其認為葉
金玉借給其之款項應係自原告二人周轉而來等語(見本院卷
第141頁),是尚難以被告所提出之上開民事起訴狀,即認
本件原告取得系爭4紙支票係出於惡意,或是以無對價或不
相當之對價取得。況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程序中亦曾稱:我
是跟葉金玉借錢,葉金玉去向原告拿錢後借給我,因為葉金
玉與原告是夫妻,葉金玉要求我開立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
128頁背面),益見原告並非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系爭4紙支票。此外被告亦未能提出其他相關之積極證據以
實其說,自僅難以原告與葉金玉間為夫妻關係之事實,即遽
認原告取有系爭支票係非善意,或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
價取得,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從而,被告自不得以
被告黃葉美秀與葉金玉間關於借貸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對抗
本件執票人即原告甚明。
㈡、被告又辯稱:原告所持有系爭4紙支票,均係由被告黃葉美
秀開立,該等支票背面被告黃俊宏的印章皆是被告黃葉美秀
在葉金玉要求下,經被告黃俊宏同意後由被告黃葉美秀所蓋
,被告黃葉美秀再將系爭4紙支票交付予葉金玉,依據票據
法第30、34、99、144條及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7號、74年
度台上字第517號判決意旨,原告對被告黃俊宏無追索權等
語,原告對此則陳述:被告黃俊宏係被告黃葉美秀之子,被
告黃俊宏在系爭4紙支票背後簽名,依據票載文義負擔票據
文義責任等語。經查:
⒈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形式證券),不允債務人以其他立證方
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乙僅於支票上為空白背書,既未記載
發票人甲為被背書人,即難謂係回頭背書,故執票人丙對於
背書人乙自得行使追索權(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提案:甲簽發無記名支票1紙,交乙收執
,經乙為空白背書後返還於甲,再由甲持以向丙借款,嗣該
支票經提示不獲付款,執票人丙對於背書人乙得否行使追索
權?另(83)廳民四字第12814號司法院民事廳研究結論意
旨亦可參照。)
⒉被告雖抗辯系爭4紙支票背面被告黃俊宏的印章皆是被告黃
葉美秀在葉金玉要求下,經被告黃俊宏同意後由被告黃葉
美秀所蓋,被告黃葉美秀再將系爭4紙支票交付予葉金玉,
故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99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8年上
字第287號判例、74年度台上字第517號判決意旨,被告黃葉
美秀對於被告黃俊宏無追索權,原告對於被告黃俊宏亦無追
索權等語。然按票據法第99條第1項雖規定「執票人為發票
人時,對其前手無追索權。」,該規定並經票據法第144條
準用於支票,另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7號判例固亦謂:「
發票人為被背書人時,於法對其前手即無追索之權,故發票
人如再以此項票據轉給他人,除該發票人無可免責外,至於
其以前各背書人,自更無若何責任之可言。」等語,惟本件
被告黃俊宏於系爭4紙支票上係為空白背書,而未記載被告
黃葉美秀為被背書人,有系爭4紙支票之影本存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02至105頁),故尚難認定被告黃葉美秀為被告黃
俊宏之被背書人,從而本件即與前揭票據法第99條第1項規
定及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7號判例所示之情形不同,原告
自非不得向被告黃俊宏行使追索權。至74年度台上字第517
號判決意旨固以:「本件系爭二紙本票流程,係由 王某 簽發
後,經被上訴人背書,再交付王某,復由王某持向上訴人借
款。因系爭本票係無記名本票,被上訴人背書時,雖未指名
其被背書人,但既已交付轉讓與發票人王某,王某自屬其被
背書人。依票據法第124條、第99條第1項規定,王某對其前
手即被上訴人無追索權。按發票人為被背書人時,於法對其
前手無追索之權,發票人如再以此項票據轉給他人,除該發
票人無可免責外,至其以前之各背書人自更無若何責任之可
言(參照本院18年上字第287號)。本件發票人王某對被上
訴人無追索權,已如前述,王某再以之轉讓上訴人。為背書
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自不負若何責任。」等語,惟此與前
揭最高法院嗣後表示之見解尚有未合,且票據為文意證券,
不允許債務人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意,故本件被
告黃俊宏於背書時既係空白背書,而未記載被告黃葉美秀為
被背書人,即不得由債務人即被告以其他立證方法補充票據
之文意,是尚難認定被告黃葉美秀為被告黃俊宏之被背書人
,本件與票據法第99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7
號判例所示之情形尚屬有別,被告執前詞辯稱原告對於被告
黃俊宏無追索權等語,亦難採認。
㈢、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
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
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
行使追索權;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
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匯票
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
,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96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系爭4紙支票之執
票人,被告黃葉美秀為系爭4紙支票之發票人、黃俊宏為背
書人,而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係惡意、以無對價或以不
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4紙支票,且被告黃葉美秀亦非被告黃
俊宏之被背書人,非回頭背書,又原告之民事準備狀一繕本
係於104年10月14日送達被告,有本院簡易庭送達證書1份附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1-1頁)。從而,原告基於票據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黃葉美秀、黃俊宏就如附表編號1、2、3所
示支票,應連帶給付原告136萬元,及均自104年10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
黃葉美秀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
自10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葉美秀、
黃俊宏就如附表編號1、2、3所示支票,應連帶給付原告136
萬元,及均自10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黃葉美秀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
支票,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0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余玟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書記官李俊宏
┌───────────────────────────────────┐
│附表│
├──┬──────┬────┬─────┬──────┬───────┤
│編號│付款人│發票人│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即提示│
││├────┤│(新臺幣)│、退票日)│
│││背書人││││
├──┼──────┼────┼─────┼──────┼───────┤
│1│華南商業銀行│黃葉美秀│DD0000000│60,000元│104年5月30日│
││台南分行├────┤│││
│││黃俊宏││││
├──┼──────┼────┼─────┼──────┼───────┤
│2│華南商業銀行│黃葉美秀│DD0000000│1,000,000元│104年5月31日│
││台南分行├────┤│││
│││黃俊宏││││
├──┼──────┼────┼─────┼──────┼───────┤
│3│華南商業銀行│黃葉美秀│DD0000000│300,000元│104年4月30日│
││台南分行├────┤│││
│││黃俊宏││││
├──┼──────┼────┼─────┼──────┼───────┤
│4│華南商業銀行│黃葉美秀│DD0000000│500,000元│104年2月16日│
││台南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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