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簡字第10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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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1015號
原 告 湯清琇
被 告 李清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六、八所示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
不存在。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五所示本票,於超過新臺幣壹萬元部分
,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編號九所示本票,於超過新臺幣壹萬元部分
,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
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前於①民國103年5月25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
,000元,實拿25,500元,並開立附表編號四、五、六之本票
予被告;②於103年8月4日借款50,000元,開立附表編號七
、八所示本票予被告;③於103年9月13日借款10,000元,開
立附表編號九所示本票予被告。至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
本票係原告於102年12月17日向訴外人 蕭永慶 借錢時開立予
蕭永慶,當時是借2筆各10,000元之款項,各開20,000元本
票,亦僅取得票面金額半數之借款。嗣被告執附表所示本票
,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票字
第126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附表編號一、二、四至九所
示本票上之金額均係按被告要求依借款金額之2倍開立,並
非實際借款金額,且原告已於103年5月25日清償被告1萬元
。爰聲明:㈠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編號二、六、八所示本票
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編號五所
示本票,超過10,000元部分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㈢確
認被告執有如附表編號九所示本票,於超過10,000元部分之
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原告於①103年5月25日向被告借款60,000元,約定分3期還
,並交付附表編號四、五、六之本票予被告;②於103年8月
4日向被告借款100,000元,分2期還款,交付附表編號七、
八所示本票予被告;③於103年9月13日借款20,000元,開立
附表編號九所示本票予被告;其中①、②借款日當日或之前
,被告分別有領款55,000元、100,000元之紀錄,足以證明
借款予原告之資金來源。又原告另曾開立附表編號三所示本
票向被告借款,當時被告有要求原告書立借據,借據上載借
款金額30,000元與票面金額相符,顯見並無原告所稱按借款
金額2倍開立本票之事實。原告並非愚昧之人,倘向被告借
款需簽發借款金額2倍之本票,原告豈會一再向被告借款並
簽立本票?至附表編號一、二所示2紙本票,係因被告為訴
外人蕭永慶擔保車貸並代為清償,故蕭永慶以此2紙本票抵
償車貸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
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
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
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並聲請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126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是前開本票既
由被告持有並主張權利,原告又否認附表編號二、五、六
、八、九所示本票之全部或部分票據債權存在,則被告就
附表編號二、五、六、八、九所示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
即足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確
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說明。
(二)原告主張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本票係其為擔保向訴外人蕭
永慶所借款項,而開立交付予蕭永慶,附表編號三至九之
本票則係其為擔保向被告所借款項而開立交付予原告,上
開本票現均為被告所持有,上開本票並經本院依被告之聲
請,以104年度司票字第126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
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
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
人間所存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此觀票據法
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自明(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97號
、46年台上字第1835號、47年台上字第1621號判例意旨參
照)。析言之,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惟在直接前後手之
際,票據債務人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
抗執票人。經查,被告抗辯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本票係訴
外人蕭永慶為抵償債務而交付予被告乙情,為原告所不否
認,原告亦主張上開2紙本票係其為擔保向蕭永慶之借款
所簽發並交付予蕭永慶,則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本票係被
告自蕭永慶處受讓而得,並非直接自原告處取得,故兩造
並非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依票據法第
13條前段之規定,於非直接前後手之兩造間自無原因關係
抗辯之餘地,原告仍應依票據文義對執票人即被告負發票
人之責。從而,原告以其向訴外人蕭永慶所借款項僅有票
面金額之半數,請求確認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
不存在,即乏論據,無從准許。
(四)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權利
存在者,即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本票雖為無
因證券,惟於兩造均主張本票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
,票據債務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未成立,則就借
款已交付之事實,即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原則,由執票人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26號、88年度台簡
上字第55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㈡參照)。本件兩造間為附表編號四至九所示本票之
直接前後手,而上開本票之原因關係均為消費借貸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被告實際交付之借款金額均
較上開本票票面金額為少,而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述舉
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告就其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經查:被告固提出其於中國信託銀行、華南商
業銀行之存款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24頁),然
據上開存摺內頁之交易紀錄,僅能證明被告有於103年5月
25日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中提領15,000元、自華南商業
銀行帳戶中提領40,000元,及於103年7月31日自其華南商
業銀行帳戶中提領100,000元之事實,然提款後資金之用
途極多,尚難據被告提領款項之事實,遽認其有於103年5
月25日交付原告60,000元、於103年8月4日交付原告100,0
00元。此外,證人 曾蔡釵 亦到庭證稱:伊曾與原告一同去
向被告借款,伊向被告借30,000元,開1張60,000元的本
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9頁),亦可佐證被告於借出款
項時卻有要求借款人開立高於實際借款金額之票據供擔保
之情形;又原告曾開立附表編號三所示本票向被告借款30
,000元,並書立本院卷第19頁所示借據乙情,為原告所不
爭執,並表示該次被告係交付借款25,500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26頁);被告雖執此辯稱原告「向被告借款均係簽發
借款金額2倍之本票」之主張為不可採,然兩造間各次借
款均為獨立之借貸關係,約定事項未必相同,自難憑單次
借款之交付情形,遽認他次借貸亦已交付足額借款。是依
被告所舉事證,尚難認其所交付之借款均與票面金額相符
。惟被告雖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交付借款之事實,然因原告
已自認有受領部分款項,則被告交付借款之數額,自應以
原告自認已受領之金額為準。
(五)承上所述,本件被告實際交付予原告之借款金額,應認定
如下:①原告於交付附表編號四、五、六所示本票予被告
時,所收受之借款金額為25,500元,②於交付附表編號七
、八之本票時,所收受之借款金額為50,000元,③於交付
附表編號九之本票時,所收受之借款金額為10,000元。至
原告雖另主張已清償被告10,000元,然並未就此舉證已實
其說,自難採認。從而,被告持有之附表編號四至九所示
本票,應僅在實際交付借款金額之範圍內對原告享有債權
,逾此金額對原告本票債權即不存在。又兩造已於本院審
理時達成訴訟上協議,約明就上開①、②此二筆有複數本
票擔保之借款,如本院認定之各次借款有借款金額較票面
金額為少之情況,就①此次借款,先認不足之借款金額係
附表編號六本票之擔保範圍,仍有不足,再依序認係附表
編號五、編號四本票之擔保範圍;就②此次借款,先認不
足之借款金額係附表編號八本票之擔保範圍,仍有不足,
再認係附表編號七本票之擔保範圍(見本卷第31頁、第61
頁反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前段規定,兩
造即應受此訴訟上協議之拘束。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六、八所示本
票之票據債權均全部不存在,附表編號五、九所示本票之
票據債權,分別於超過10,000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經核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原告原請求確認不存在之本票
債權額為125,000元,其第一審裁判費為1,330元,嗣原告變
更減縮其聲明後,請求確認不存在之本票債權額為110,000
元,其第一審裁判費應為1,110元,就上開減縮部分之裁判
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而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
理由,本院審酌本件兩造勝敗比例,確定兩造訴訟費用之負
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書記官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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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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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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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102年12月17日│20,000元│103年2月17日│CH1205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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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102年12月17日│20,000元│103年2月17日│CH730981│
├──┼───────┼─────┼───────┼─────┤
│三│103年1月26日│30,000元│103年3月26日│WG0000000│
├──┼───────┼─────┼───────┼─────┤
│四│103年5月25日│20,000元│103年6月25日│CH261276│
├──┼───────┼─────┼───────┼─────┤
│五│103年5月25日│20,000元│103年7月25日│CH261277│
├──┼───────┼─────┼───────┼─────┤
│六│103年5月25日│20,000元│103年8月5日│431193│
├──┼───────┼─────┼───────┼─────┤
│七│103年8月4日│50,000元│103年10月4日│CH636985│
├──┼───────┼─────┼───────┼─────┤
│八│103年8月4日│50,000元│103年12月4日│CH636984│
├──┼───────┼─────┼───────┼─────┤
│九│103年9月13日│20,000元│103年11月13日│CH239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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