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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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5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胡勝志
鍾信孝
被 告 庾觀銀
訴訟代理人 陳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陳奎仰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
103年6月3日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
行經桃園縣龍潭鄉(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路與中
興路口時,因駕駛不慎,與 陳福文 所駕駛之汽車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車禍事故),系爭汽車因此受有損害,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給付陳奎仰修車費新臺幣(下同)152,453元。為此
, 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云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2,45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當時其在停等紅燈準備右轉,對方駕駛系爭汽車
至加油站駛出後,系爭汽車左車頭即撞到其所駕汽車之右後
車門,被告被撞還要賠償對方,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車禍事故負肇事責任,惟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是否
應就系爭車禍事故負肇事責任?若為肯定,則㈡被告所應負
之過失比例為何?即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
下:
㈠被告是否應就系爭車禍事故負肇事責任?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代位訴外
人 陳仰奎 請求被告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應由
主張權利存在之原告,就被告有侵權行為(包括被告有何
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及被告行為與原告權利受損有相
當因果關係存在等要件)此一有利於原告之權利存在事實
負舉證責任。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
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車禍事故地點係在桃園市○○區○○路之最外
側車道,路旁有一加油站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頁);復依兩車第一次撞擊
位置以觀,系爭汽車係左前車頭與被告所駕汽車之右後車
身發生碰撞,有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
下方照片、第24頁);依此觀之,本件係被告在準備右轉
之際,陳福文始駕駛系爭汽車與被告所駕汽車發生碰撞之
事實,足堪認定。易言之,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陳福文
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事實,堪可認定。是被告辯稱其係
遭陳福文駕駛系爭汽車撞擊等情,即屬非虛。再,原告亦
未提出行車記錄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等其他證據資料,證
明被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確有疏失之情,則其主張被告就系
爭車禍事故應負肇事責任云云,即無足採。直言之,本件
實係因陳福文未依前揭規定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即系爭
車禍事故之發生,應係可歸責於陳福文上開違規行為之事
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所應負之過失比例為何?即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
⒈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係本於法律
規定之債權移轉,若保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後,
自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之行為,即當然取得代位行使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此法定債權移轉,債務人所得對抗
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且須讓與人對於債
務人間確有損害賠償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始有權利之讓與
可言。
⒉經查,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並無何肇事責任存在,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則系爭汽車車主即陳仰奎對被告自無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當無從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
定對被告為本件之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52,4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
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160元,應由敗訴之原
告負擔,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書記官洪鈺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