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小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小字第11號
原   告  吳峯銘
被   告  鍾馥聰
訴訟代理人  戴素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基於
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57,186元、鑑定費用3萬元及精神上損害賠償1萬元,
合計共97,186元,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復於本院105年3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請求之金額減為87,186元。則核原告
所為,顯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本院揆諸前揭法條之
規定,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位於臺南市○○區○○街○○○巷○弄
○○號房屋(下稱被告房屋)於民國104年8月25日凌晨臺南大
雨時,因長期疏於管理,屋頂蓄積雨水,造成緊鄰於被告房
屋旁,為其妻 尤郁棻 所有,地址為臺南市○○區○○街○○○
巷○弄○○號之房屋(下稱原告房屋)二樓天花板大量滲水,
室內天花板裝潢及牆壁漆面付之一炬,而受有修復費用57,1
86元、鑑定費用3萬元,合計共87,186元之損害,因尤郁棻
已將前揭債權讓與予其所有等情,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之規定,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其87,186元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則以:被告房屋2樓屋頂於104年8月25日臺南地區瞬間
大雨時,雖如原告所述曾有積水之情形,但因原告房屋2樓
房間漏水位置,係靠近該房屋陽台之牆壁,而非與被告房屋
相鄰之牆面,是原告房屋2樓房間漏水應非被告房屋2樓陽台
積水滲水所致。縱認原告房屋2樓房間漏水係與被告房屋屋
頂積水有關,惟原告房屋與其房屋原係2樓雙拼透天厝,兩
屋共用中央隔間牆,而被告房屋2樓於本件事發當日並無漏
水情形,反觀原告房屋於原告之前屋主購得該屋後,即曾違
規在被告房屋頂樓樓板擅自搭建鐵皮水切,以鋼骨向上增建
3樓,並將原告房屋前方向前擴建,其即曾見前屋主多次擅
自在被告房屋頂樓修補房沿,是原告房屋2樓房間滲水,應
係該屋原結構不堪增建3樓之負荷而受損,又於施工當時未
妥善做好牆壁與樓板交接處之防水工程所致,不應由其負責
,縱其應負責任,原告對於損害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按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有加害行為,所謂加害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其以不
作為侵害他人之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者,必以有作為義務之
存在為前提。此在毫無關係之當事人(陌生人)間,原則上
固無防範損害發生之作為義務,而有作為義務者,必以基於
法令之規定,或依當事人契約之約定、服務關係(從事一定
營業或專門職業之人)、自己危險之前行為、公序良俗而有
該作為義務者等情形屬之,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4
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㈠查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房屋2樓房間天花板及牆壁於104年8月
25日發生漏水,係因被告房屋2樓屋頂積水透過兩間房屋中
間隔間牆縫隙滲入原告房屋2樓房間所致一節,業經其於事
發當日向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申請即時鑑定,而提出由該公
會於104年9月1日所製作之(104)南土技字第0786號鑑定報
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為證,且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傳訊
證人即於當日由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指派至現場鑑定之土木
技師 鄭明昌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被告雖辯稱:原告房屋
2樓房間係靠近前方陽台處之牆壁及天花板漏水,應與其房
屋頂樓積水無涉云云。然觀諸系爭鑑定報告內所附事發當日
原告房屋漏水照片,可知該房屋漏水位置係集中於與被告房
屋相鄰牆壁之天花板及牆壁,以及與該牆壁相鄰靠近陽台前
方之天花板及牆壁,與被告所辯:原告房屋2樓房間僅有靠
近前方陽台處之牆壁及天花板漏水云云,並不相符。又原告
房屋雖將2樓前方陽台外推,而將原為陽台之處改為房間之
一部,但因2樓靠近前陽台之牆壁於事發當日僅於靠近兩間
房屋隔間牆部分之室內牆壁漏水,陽台外的牆壁並無漏水,
顯非因雨水直接打在該牆壁之外牆滲入所致,又依事發當日
原告房屋2樓房間內滲水情形嚴重,應係積水所造成,而原
告家中當日並無積水情形,是其2樓牆壁及天花板漏水應係
被告房屋頂樓積水沿兩間房屋間隔牆跟樓板間之縫隙滲流出
來而造成等情,亦據證人鄭明昌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而
證人鄭明昌既係經政府考選取得土木技師資格之人,自有鑑
定漏水成因之能力外,又其於本件事發前與兩造並不認識,
僅因當日於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輪值而臨時受委託至現場勘
驗鑑定,並無故意偏頗原告之可能,且其亦無甘冒偽證罪責
於本院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是其前揭所證,應屬可採,被告
辯稱:原告房屋2樓房間之牆壁及天花板於事發當日發生漏
水與被告房屋樓頂積水無涉云云,應為卸責之詞,而不足採
。原告房屋2樓房間之牆壁及天花板於事發當日發生之漏水
,係因被告房屋頂樓積水滲水所致一節,應堪認定。
㈡原告雖主張:原告房屋2樓房間漏水所造成其牆壁及天花板
裝潢受損之損害,應由被告擔負修復賠償之責云云,並提出
系爭鑑定報告為證。然其所述,業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房
屋漏水雖係因被告未將其房屋頂樓積水排除而滲水之不作為
所致,但被告是否應將其房屋頂樓積水排除,依前揭法條及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以其有作為義務,始可認定其對原
告有加害行為,而需對原告擔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房屋
與被告房屋原係為二樓雙拼之透天厝,後原告房屋之原屋主
於兩間房屋2樓間隔牆上架設鋼骨為原告房屋往上增建3樓,
並將該屋前方擴建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兩間房屋現況照片為
證,且為原告所不爭。而本件原告房屋2樓牆壁及天花板因
被告房屋頂樓積水沿兩間房屋間隔牆滲水而造成漏水,應係
原告房屋原與被告房屋相連之2樓天花板即頂樓樓板之防水
,因原告房屋增建3樓,使該屋2樓天花板變為3樓樓地板而
有所破壞所致,而應由增建3樓之房屋自行施作防水,並不
得要求被告為之一節,業據證人鄭明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
詳。是原告房屋漏水既係因該屋破壞原房屋樓頂防水層增建
3樓所致,而非被告有何破壞原告房屋防水之前行為所造成
,亦即若非原告房屋因增建破壞其房屋與被告房屋間原2樓
樓頂之防水層,被告房屋頂樓縱有積水,亦不至於導致該積
水沿兩間房屋中間間隔牆滲水至原告房屋2樓房間天花板及
牆壁,造成原告該部分天花板及牆壁裝潢受損,是被告自無
為原告排除其2樓頂樓積水以防範原告房屋漏水之義務。又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基於法令、依當事人契約約定、
服務關係、自己危險之前行為、公序良俗而有另行施作防水
以防止原告房屋漏水之作為義務,是被告未排除其房屋頂樓
積水之不作為,並非造成原告房屋遭受漏水損害之加害行為
。則被告對於原告房屋於事發當日漏水所造成之損害既無加
害行為,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要求被告擔負該
漏水之損害賠償之責,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對於原告房屋漏水並無侵權行為,已如前述
,則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房
屋因漏水所生損害57,186元及鑑定漏水成因之必要鑑定費用
3萬元,合計共87,18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書記官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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