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202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沈里麟
許邇瀚
被 告 俞順保
卓麗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肆佰陸拾玖元,及自民
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
八月十二日止,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肆佰陸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
銀行)間約定書(免保小額貸款適用)第13條約定,雙方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俞順保邀同被告卓麗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
國86年9月12日向玉山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60,000元,
約定自86年9月12日至91年9月12日分期清償,利息採週年利
率13.5%固定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
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
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份,加
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此有被告俞順保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原告
收執為證。玉山銀行並以被告俞順保為被保險人,向原告訂
立貸款信用保險契約,約定被告俞順保如屆期不依約清償借
款時,應由原告負90%之理賠責任。詎被告俞順保嗣未依約
還款,依上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至88年2月12日止
,積欠玉山銀行124,965元未依約清償。另被告卓麗香為前
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原告已
依約理賠玉山銀行121,912元,玉山銀行將其全部債權轉讓
予原告,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答辯。
五、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者貸款申
請書、約定書(免保小額貸款適用)、理賠申請書、債權讓
與同意書、理賠金額計算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
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