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699號
原 告 中 租迪和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許汶 任
被 告 靜蓮事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楊美玉
被 告 鍾勝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
4年度板簡字第1803號),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5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壹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伍仟零伍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佰肆拾壹萬叁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靜蓮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靜蓮公司)
以次3人於民國103年10月29日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系爭本票經原告提示後僅獲部分
清償,尚欠新臺幣(下同)441萬3,000元未付,屢催未果
等情。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441萬3,000
元及自104年5月5日起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
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票債據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
利息,上揭規定於本票亦準用之,此觀諸同法第124條、第
9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甚明。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堪認為實在。又系爭本票就利息
部分載明:「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等詞,原
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41萬3,000元,
及均自104年5月5日(即到期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利
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441
萬3,000元,及均自104年5月5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
。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胡宏文
附表:
┌──────┬────────┬──────┬────┬────┬──────┐
│發票人│受款人│票面金額│發票日│利息起算│備註│
│││(新臺幣)││日││
├──────┼────────┼──────┼────┼────┼──────┤
│靜蓮事業有限│台新國際商業銀行│590萬8,000元│103年10│104年5│免除作成拒絕│
│公司、黃楊美│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月29日│月5日│證書、利息自│
│玉、鍾勝朝│指定人中租迪和股││││到期日起按年│
││份有限公司││││息20%計付│
└──────┴────────┴──────┴────┴────┴──────┘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