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簡字第118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南簡字第1188號
原   告 宏大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崇智
訴訟代理人  李琦珩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基戊 等5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五日內來院預納被告蔡基戊之提解費用計新臺幣叁仟叁
佰捌拾元,並向本院提出繳費收據。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為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所明定。
該條項但書規定之「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者,例如
分割共有物之測量費、鑑定費,或當事人在監之提解費等,
當事人不繳納,致訴訟無從進行者皆包含在內,此可參照辦
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9條第4項。
二、本件被告蔡基戊現因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件在卷可憑,其因
無法自行到庭,致本件訴訟程序無從進行。本院前於民國10
5年3月14日函命原告於文到3日內向本院繳納新臺幣3,38
0元之提解費,經原告於同年月17日收受該通知函,有本院
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惟原告卻於同年月21日具狀拒繳,
經本院認仍應先由原告支付上開提解費,故於同日再次發函
命原告如仍拒絕繳納,請於文到2日內表示意見,經原告於
同年月24日具狀以未來無法拿回代被告蔡基戊支出之費用為
由而拒繳。是原告逾期迄今仍拒絕預納被告蔡基戊之提解費
,致本件訴訟無從進行,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預納上開提解費,如原告屆期未繳,本
件即依前開規定處理,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逾4個月即
視為撤回原告之訴。
三、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雯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書記官黃千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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