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簡字第450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簡字第450號
原   告  劉彥甫
被   告  許恩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
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3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係在桃園市○○區○○里○○00○0號
,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又本件原告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
涉訟,惟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有原告所執系爭本
票影本乙紙附卷可稽,依法以發票人之住所地為票據付款地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3條之規定,自應由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吳智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書記官葉子榕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