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簡字第153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1539號
原   告  辜豑瑩
訴訟代理人 辜醫學
被   告  王四雄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
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45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
事庭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O五年
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肆元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
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104年4月19日上午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搭載訴外人 林宛儀 ,沿
臺南市○區○○路1段141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巷
道與鐵路便道交岔路口時,適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自鐵路便道由南往北方向駛來
,兩車發生碰撞,雙方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左手肘、左膝
、左腳第2、3腳趾擦傷、兩手挫傷,及左髖挫擦傷等傷害,
原告騎乘之系爭A車亦有受損,因估價的費用太高,所以目
前還沒有修理。依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104年10月22
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鑑定意見書所示
,被告具肇事次因,有過失應無庸置疑,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
之損害。茲將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2,288元:
原告因前開傷害,支出醫藥費2,040元,另支出增加生活上
需要之費用共計248元,有原告提出之醫療收據可證。
2.車損15,700元: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騎乘之系爭A車多處
毀損,經估價所需修理費為15,700元,有明輝機車行之估價
單可證。
3.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前開傷
害,左肩左膝仍留有無法舉高之後遺症,因而精神上受有相
當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應屬適當。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7,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就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勢,及原告因而支出醫療
費用2,040元及增加生活上之費用248元不爭執。
㈡被告認為系爭A車並未受有嚴重損害,有車禍現場照片可證
,故何以修復諸如前叉、三角台、引擎吊架及排氣管等機車
重要零件,如果是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上記載的項目去修復
,豈不是等於車子全部都修了,被告認為不合理,系爭估價
單之修復費用過高。再者,原告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
,雖其因本件事故致傷,惟仍可正常工作,對其生活並未產
生重大影響,卻要求被告賠償高達1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且原告未考量被告年事已高,名下無任何財產,每月僅靠
微薄之薪水支付房屋租金、生活開銷及照顧中度身心障礙之
配偶,生活並非寬裕,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000元之精
神慰撫金實要求過高。
㈢綜上,本件車禍事故中原告未遵守交通規則為肇事主因,被
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原告須負大
部分之過失責任,原告係與有過失,請鈞院依民法第217條
規定減輕被告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104年4月19日上午9時10分許,騎乘系爭A車搭載林宛
儀(未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沿臺南市○區○○路1段141巷
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巷道與鐵路便道交岔路口,原
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
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於此,逕自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被告騎乘系
爭B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率爾自鐵路便道由南往北方向駛來,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造成雙方人車倒地,原告受有左手肘、左膝、左腳第2、3腳
趾擦傷、兩手挫傷及左髖挫擦傷;訴外人林宛儀受有左膝、
左腳、左大腳趾擦傷及右大腳趾挫傷等傷害;被告受有左側
髕骨骨折、右肩及上臂挫傷等傷害,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及原告均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以104年度偵字第14582號
提起公訴,嗣經兩造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撤回刑事告訴,經本
院刑事庭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91號判決公訴不受理。
2.被告及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經鑑定結果為「辜
豑瑩(本案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
行,為肇事主因。王四雄(本案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
,並經本院調取上開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91號刑事卷可參。
被告及原告對於其等對系爭車禍各有過失責任均不爭執(惟
爭執肇事責任之比例)。
3.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040元、增
加生活上費用(藥品及醫療用品)248元之項目及金額均同
意(不爭執)。
4.機車修復費用:應扣除折舊費用。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1.兩造對於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比例為何?
2.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各若干?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4月19日上午9時10分許,騎乘
系爭A車搭載訴外人林宛儀,沿臺南市○區○○路1段由西向
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巷道與鐵路便道交岔路口,未注意左
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逕自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亦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之被告騎乘系爭B車自鐵路便
道自南往北方向駛來,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雙方人車倒
地,原告受有左手肘、左膝、左腳第2、3腳趾擦傷、兩手挫
傷及左髖挫擦傷,被告受有左側髖骨骨折之傷害,原告及被
告因上揭傷害行為業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兩
造撤回告訴而由本院刑事庭判決公訴不受理等情,業經原告
提出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104年10月22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該函檢
附之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台灣基督長老教會
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暨收據、台南市
立醫院診斷證明書暨收據、中心診所醫療財團法人中心綜合
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怡安診所門診費用收據、晨康藥師藥局
報價單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慈民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明
輝機車行估價單等件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4至14頁),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且被告對其
有過失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又被告上開過失
行為與原告受有前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
認定。是以,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
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上開請
求賠償之項目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原告主張之本件車禍支
出醫療費用2,040元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248元部分,有
原告提出之新樓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台南市立醫院門診收據
、中心診所醫療財團法人中心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怡安
診所門診費用收據、及晨康藥師藥局報價單暨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至12頁背面),且被告同意賠償
而不予爭執,是此部分之支出,可以採信,應認有理由。
㈡機車修理費15,700元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
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為15,700元,依估價單所示品名
項目既係以舊換新,有估價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上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
,自應將其中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又原告所
有M9G-866號普通重型機車係00年3月出廠,有該機車行車執
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迄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
即104年4月19日止,已使用超過9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耐用
年數為3年,原告車輛使用年數雖已超過耐用年數,但於本
件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
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
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
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
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
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
「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
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
折舊方法為準」,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
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
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等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
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原告車輛零件之殘餘
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
屬合理。是原告所支出之零件費用為10,700元(本院卷第41
頁),依上開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2,675
元【計算式:10,700÷(3+1)=2,675元】。故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零件修復費用應為2,675元,加計工資費用5,000
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修復費用應為7,675元【計
算式:2,675+5,000元=7,675元】。至被告固辯稱倘依原
告提出之估價單修復的話,豈不是等於整輛機車都修了,實
屬不合理云云。惟查,證人即估價之明輝機車行負責人羅旭
芳業到庭證述其出具之估價單上修復項目為其所見之車損部
位,且說明車損情形及修復方式,並當庭將修復部位以紅筆
標示在被告提出之系爭A車車損照片中明確在卷(本院卷第2
3、24、45-46頁),足認依系爭A車估價單上之維修項目及
車損照片觀之,核與系爭車禍2車碰撞位置及系爭A車所受損
害部位相符,是以,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共計7,675元
,均屬修復之必要費用無誤,被告前開所辯,洵無可採。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復費用7,675元,即屬有據。
㈢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部分:本件被告對原告有前述過失行
為致原告受傷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手肘、左膝、左腳
第2、3腳趾擦傷、兩手挫傷及左髖挫擦傷等傷害,受有一定
程度之精神上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又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
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可資參照)。參
以原告係碩士畢業,目前為代理教師,102年及103年之所得
分別為31,284元及167,396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係國
小畢業,現於素食餐廳上班,102年及103年之所得額均為0
,名下財產有田賦及土地共計5筆,財產總額為1,873,940元
,為兩造分別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陳明在卷,且有本院依職權
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查(本院卷
第8至13、31頁背面),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
經濟能力、社會地位、過失程度及原告所受之傷勢及生理上
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
,000元,方稱允適,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雖
係肇因於原告駕駛系爭A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遵行交
通規則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然被告駕駛系爭B車亦未充
分注意車前之人車動態,未減速慢行,而與系爭A車發生碰
撞擊致生本件事故,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104年10月21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原告及被告就本件車禍
之發生均應負過失責任,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本院審酌原
告、被告上揭過失之情節,認本件車禍發生之肇因,被告過
失比例為百分之40,原告過失比例則為百分之60,則被告就
本件車禍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責任,應依此比例酌減,被告應
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為11,985元【計算式:2,040+248+7,
675+20,000)×40﹪=11,985元;元以下4捨5入】。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
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未定
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依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5年1月11日(見本院卷第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為法之所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
,985元及自105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洵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
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
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
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所明定。
本院審酌兩造之勝敗情形,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
文第3項所示。
八、本判決被告敗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則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即無必要。另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7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黃聖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書記官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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