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36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蘇容華
黃超群
被 告 江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柒佰柒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叁
萬玖仟伍佰柒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柒佰柒拾叁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773元,及其中3
9,571元部分,自民國94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5年3月22日行
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不再請求上述違約金部分,參諸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
(一)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商業銀行
)前於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建華銀行)合併,台北國際銀行為消滅銀行,建華銀行為
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9月8日
金管銀㈥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憑,是台北銀行對被告
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
(二)被告於91年12月10日與原告訂立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約定
借款額度為30,000元,嗣調整為40,000元,借款期間自核
貸日起一年,期滿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
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5%固定計付
,按月攤還,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
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10月5日起即未
依約繳款,迄今尚欠借款41,773元(本金為39,571元)未
依約清償,爰依兩造間之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營業執照
、短期循環融資契約、客戶歷史檔明細查詢一覽表等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