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簡字第2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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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200號

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曾鈺婷

郭曉鳴

被告 方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9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壹佰肆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壹佰肆拾肆,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於民國90年2月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至108年12月2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04,309元及其中54,911元自108年12月3日起算之利息未清償,有起訴狀所附之證據為佐,堪信為真正。

三、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807號判例、69年度臺上字第37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現今進入低利率時期,本件信用卡債務按年息19.71%及15%計收遲延利息,在現今社會經濟狀況已屬高利,且原告除利息外,並無其他損害,原告請求高額利息復請求違約金6163元,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0元為適當。

四、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原告

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附表:

編號

原債權銀行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項目

利率

起訖日

1

信用卡

54,911元

15%

自民國108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黃聖筑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合計2,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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