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1134號
原告 邱堂軒
訴訟代理人 張沛琪
被告 羅銘鈴
訴訟代理人 林雅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羅銘鈴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同意將位於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22樓(位於龍邦世貿A棟大樓,下稱系爭租賃物)出租予原告,並收取訂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原告係委託訴外人華府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府房仲)處理系爭租賃物承租相關事宜,原告匯款後進入擬定租賃合約之程序,詎被告違約不履行,造成原告金錢及時間損失,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提出之租賃訂金收據,係華府房仲與訴外人 李佩宇 簽訂,上開收據並無原告個人簽名,亦非經被告簽署,支付訂金之對象亦非被告,顯見被告與原告之間尚無任何實體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因被告未依約出租系爭租賃物而屬違約,並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固據提出系爭收據、存證信函等件為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所謂定金,係指當事人之一方為確保其履行契約而交付他方之金錢而言,只須交付金錢之目的,在確保履行契約,無論稱為訂約金,保證金或其他名稱,均不影響其定金之性質。
㈡依卷附租賃訂金收據,並無承租方、出租方之簽名蓋章,僅有華府仲介與他方 李珮宇 之簽名蓋章,難認此定金契約存在於兩造間。再者,依該收據之簽約說明記載:「本訂金於出租方簽認後生效」,本件既未經出租方簽名認可,被告亦否認任何授權或委任華府仲介代為簽署之情形,難認兩造就定金契約意思表示合致,原告未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就系爭租賃物之租賃成立定金契約,其依租賃訂金收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顯然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租賃、定金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8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張瓊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