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2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二五三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四二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公克、淨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廖志龍 基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晚間十一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五樓住處,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下以火燒烤使生煙霧後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年三月七日下午六時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
0.五公克、淨重0.三公克)、吸食器一組、注射針筒一支、及安非他命殘渣袋三個等物。廖志龍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八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0九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三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二00號處分不起訴在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五公克、淨重0.三公克)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嗣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經總統公布,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零時起生效施行,安非他命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再依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五公克、淨重0.三公克),自應依該條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談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君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