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間,已陷支付困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至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委由告訴人乙○○承作其所承攬寬視廣告企劃股份有限公司承包之互霖免稅店等七家工程,致告訴人不疑有他,於同年三月至九月間陸續完工,被告竟積欠工程款新臺幣(下同)三十餘萬元。被告復承前犯意於同年五月間,向告訴人訛稱:為請領工程款方便,要求告訴人事先開立三十萬元之發票以利支付工程款,告訴人交付發票後,該等工程於同年九月完工,被告竟未付款。被告基於承前犯意,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復訛稱其有工程正在進行,需款周轉待三月間工程款發下,定連同前欠款一併付清,而向告訴人借得三十萬元,並簽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面額三十萬元之本票一張作為還款之用,屆期竟拒不付款,經催討工程款與借款皆不見清償,經查詢,竟已逃逸,遍尋不著,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係以:被告無資力付款,卻向告訴人詐稱做工程可得工程款、及借款可連同前欠一併歸還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甚詳,顯見被告明知其自八十七年五月起,己陷資金嚴重不足情況。被告在可預見於本票票載發票日顯無資力兌現所簽票款,竟簽發屆期顯無兌現可能之本票,用以取信告訴人,騙得告訴人借出款項,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取他人財物之詐欺取財犯行堪予認定等語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林燿炫 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八十七年間所欠的三十餘萬元工程款,是因為業主迄未給付給伊;又伊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向告訴人借款三十萬元,是因為銀行將要拍賣伊所住的房子,伊借錢來繳房子的抵押貸款,而伊於八十九年時與朋友承作新竹竹北台元科技園區展銷中心工程,因發生虧損,故沒有辦法還告訴人錢。伊真的有困難,沒有要詐欺告訴人等語。
三、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使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經查:㈠告訴人乙○○指稱:被告於八十七年,委由 渠承 作被告所承攬寬視廣告企劃股份
有限公司承包之互霖免稅店等七家工程,工程業已完工,總計工程款為四十三萬八千六百九十元,被告迄今僅給付其中之十二萬三千六百零一元,尚積欠渠工程款三十一萬五千零八十九元,渠並已開立金額三十萬元之統一發票交付予被告(以告訴人負責之頂帥金屬有限公司之名義開立,記載買受人為「寬視廣告企劃股份有限公司」)等情,固據被告坦承上情無訛,且有統一發票影本一件在卷可稽,堪信屬實。惟查,被告既已給付部分之工程款,足認其並非自始即意圖詐騙告訴人,更難認其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此部分應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要與刑法上之詐欺罪責無涉,公訴意旨指被告所為係連續犯詐欺取財罪,實嫌無據。
㈡再者,被告係以其房子將被拍賣,需繳付銀行貸款為由,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向告
訴人借款三十萬元,此為告訴人所是承(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稽之本院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屯分行函調臺中市○○○街○○○號八樓之二號房屋之抵押貸款之還款情形所示,該筆貸款於八十九年一月間確有還款之紀錄,可見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行為應難認係出於欺罔。至於被告於借款當時雖曾簽發面額三十萬元、到期日為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之本票一紙交付告訴人,然本票執票人依一般社會經驗原須承擔遠期票據交易之信用風險,對事後票據不獲兌付之結果,本屬可得預見之不利益;尤其,告訴人自陳:他之前就已經欠我三十多萬元的工程款,一般情形是不會願意借給他錢,本件是考量到他三月底還有工程款可以領,我也有去查證過,他確實有和佑麒公司的老闆丙○○合作新竹這個工程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訊問筆錄),則告訴人係已評估過借款回收之可能風險後,始同意出借,更無因受被告詐欺而陷於錯誤之可言。末查,就前述被告所參與位於新竹之工程,依證人即佑麒工程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丙○○到庭之證述,確有發生虧損(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訊問筆錄),據此,益可見被告雖未如期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返還借款予告訴人,然其當非蓄意詐騙不還,至可肯定。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並無詐欺故意之辯解,應屬實情,堪值採信,本件乃屬民事債務糾紛,應與刑事詐欺罪責無關。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戴嘉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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